(2016)浙0784民初5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胡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胡某乙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5324号原告胡某甲。被告胡某乙。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东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某甲、被告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胡某丙,2013年9月29日双方协议离婚时儿子胡某丙跟随被告生活。随着儿子日渐成长,现其已面临入学问题。考虑到原告在城区工作和居住,且孩子在城区入学的教学环境较好,教育资源和教育水平明显较乡下有优势,原告也更方便接送孩子,由原告抚养显然更有利于孩子的学习和健康成长。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所生儿子胡某丙变更由原告抚养。被告胡某乙答辩称:我是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孩子出生一直都是跟随我生活,各方面都照顾得周到。原告在工作单位可以在机关幼儿园读书,我是在溪岸初中教学,孩子可以在芝英幼儿园读书,两个都是公办幼儿园。原告胡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教育厅网站下载的浙江省幼儿园等级评定标准一份,证明原告能提供孩子更好的学习环境。被告胡某乙的质证意见:等级不能够说明全部问题。2、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也认为小孩在城区上学利于小孩的成长进步。被告胡某乙的质证意见:对判决书无异议。孩子的小学、初中我是放在城区就读的,但是幼儿园,环境及家庭教育很重要。3、2016年3月29日庭审笔录一份,证明第6页内容中,被告认可小孩在城区就读机关幼儿园。被告胡某乙的质证意见: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我没有认同孩子在机关幼儿园就读。4、5月12日短信记录1份,证明被告曾咨询原告孩子可不可以在机关幼儿园就读,也认可在机关幼儿园读书有利于小孩子成长。被告胡某乙的质证意见:孩子还没有上户口,就问一下为什么可以在机关幼儿园报名。5、短信记录1份,证明被告为了自己方便,没有尽到责任。被告胡某乙的质证意见:我是跟原告阐述孩子在芝英幼儿园就读的原因。6、机关幼儿园入园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给孩子在机关幼儿园报名。被告胡某乙的质证意见:孩子在中心幼儿园报名之前才上户口,比机关幼儿园晚,且通知书上面没有孩子名字,所以��不知道其真假。被告胡某乙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交证据。经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只能说明浙江省幼儿园等级评定的相关标准,并不能证明原告能提供孩子更好的学习环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本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庭审笔录第6页内容中只是原告陈述“下半年可以去机关幼儿园读书”,故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恰恰说明被告因孩子户口问题没有解决可以到机关幼儿园报名提出质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被告有异议,仅凭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为了自己方便,没有尽到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被告有异议,且该证据系复印件,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本院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审核结论,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干部,被告系永康市溪岸初中教师。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胡某丙。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3年9月29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根据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二条约定:“儿子胡某丙户口跟男方,抚养权归女方……”。自协议签署后,儿子胡某丙一直由被告胡某乙及其家人抚养。2016年2月22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请求变更儿子胡某丙的抚养权,本院于同年3月30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属变更抚养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对孩子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进行处理。本案中婚生儿子胡某丙在原、被告离婚后一直与被告胡某乙及其父母共同生活,已形成较为熟悉的生活环境,被告有固定的工作和工资收入,并已在城区购置房屋,能提供较好的物质条件,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考虑,由被告胡某乙继续抚养儿子为宜。庭审中原告胡某甲同样未提供证明儿子跟随其生活更为有利的相应证据,故对原告要求变更儿子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甲的诉讼请求。案��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东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应若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