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3民初3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王群惠与张国冰、李玉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群惠,张国冰,李玉凤,张均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03民初3259号原告:王群惠。委托代理人:郭涛,浙江志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冰。被告:李玉凤。被告:张均波。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区海港路25号阳光壹佰A座6楼。负责人:刘涛。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28号信达大厦1、2层。负责人:冯昌。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中山路293号。负责人:毛新龙。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群惠诉被告张国冰、李玉凤、张均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群惠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长缨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傅琳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