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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终3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济南吉浩商贸有限公司与刘书东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吉浩商贸有限公司,刘书东,裴书臣,温秀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34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吉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裴书臣,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艳林,山东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书东,男,198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杰,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裴书臣,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系济南吉浩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济南市。原审被告:温秀英,女,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济南吉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吉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书东及原审被告裴书臣、温秀英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3民初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吉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刘书东承担。事实理由:一、一审法院将本案作为民间借贷案件审理,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涉欠款为工程合作投资款,应以基础法律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理。二、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欠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庭审中刘书东与裴书臣已确认该案所涉欠款大部分为工程投资款,即其中63万元为工程合作投资款,欠款并未用于夫妻共生活,刘书东将该部分款项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也确认该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三、一审法院关于济南吉浩公司的担保责任认定错误。首先,担保书的落款时间是2016年1月4日,而欠条出具时间为2014年1月1日,时间相隔两年,故对该份担保书的真实性存在疑问;该担保书所有字体均为打印形成,落款处则为“济南吉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右下处的公章不符。若该担保书是裴书臣出具的,其作为济南吉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可能将公司名称打错。而担保书所述内容不清,仅写“为借款一事进行担保”,而裴书臣与刘书东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借款。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本案中没有主合同存在,故该担保书应为无效担保。本案所诉欠款的实际欠款人并非裴书臣,而是济南康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成公司)。裴书臣为康成公司驻荣宝斋工地的项目经理,裴书臣出具欠条的行为实际为履行职务行为,代康成公司向刘书东出具欠条,本案所诉欠款的实际欠款人为康成公司。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裴书臣、温秀英承担还款责任、济南吉浩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刘书东辩称,在一审庭审中裴书臣主张并非借款,欠条的形成是与刘书东一起合作工程所做的投资,后与刘书东解除了合作关系,经双方结算后出具了两份欠条。在一审庭审中其并未对实际欠款人的情况予以说明,而在二审中,其对是否为个人借款又做了重新的说明,因此,对两次相互矛盾的陈述,应以第一次庭审中的陈述为准。济南吉浩公司出具的担保书符合担保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意思表示真实,其在上诉理由中提出毫无根据的猜测和假设,不能作为担保无效的理由,从事实上和法律上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一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裴书臣述称,2012年12月4日和2013年9月20日山东荣宝斋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康成公司(承包人)分别签订了回填土施工合同和室外项目施工合同,裴书臣系承包方的项目负责人。2014年1月1日工程已完工,刘书东要求公司给他结账,裴书臣作为项目负责人出具的欠条是职务行为,裴书臣从来没向刘书东借过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温秀英未陈述意见。刘书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裴书臣、温秀英偿还借款506198元及利息352877元;济南吉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日,裴书臣向刘书东出具欠条两份,其中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刘书东人民币贰拾伍万元(250000元),月息2.5分,一年内还清。”另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刘书东人民币肆拾伍万陆仟壹佰玖拾捌元(456198元),月息2分,一年内还清。”裴书臣、温秀英、济南吉浩公司对以上两份欠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欠条载明的款项并非双方发生的借款,亦未收到刘书东所主张的上述借款。对于以上两份欠条载明的欠款事实,裴书臣主张并非借款,欠条的形成是其与刘书东自2013年9月份开始一起合作干工程,双方口头约定刘书东负责投资,其负责承揽工程项目。双方合作干的工程是济南市槐荫区西客站荣宝斋室外管道及垫层工程,刘书东在双方合作干工程的过程中不断投资,累计投资的款项总额就是涉案两份欠条相加的金额。后来其与刘书东解除了合作关系,经双方结算后出具了上述两份欠条,但当时双方曾口头约定等工程款回款后再支付给刘书东。对于裴书臣陈述的以上欠条的由来,刘书东主张两份欠条中有约计63万元是干工程过程中的投资款,其余约7万元的款项是裴书臣向其所借款项。裴书臣对刘书东主张包括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可。2014年8月14日,裴书臣向刘书东支付欠款20万元,尚欠506198元未支付。裴书臣与温秀英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12月10日离婚。刘书东主张济南吉浩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提交担保书一份,该担保书载明:“济南吉浩商贸有限公司自愿为裴书臣(”担保书落款处打印有“济南吉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字样,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4日。担保书右下方加盖有济南吉浩公司的公章。裴书臣、温秀英、济南吉浩公司对担保书上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裴书臣从未向刘书东出具过该担保书,担保书记载的担保事项不明确、不具体,无法确认刘书东所主张的“借款一事”的具体内容,且担保书的出具不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因此济南吉浩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裴书臣、温秀英、济南吉浩公司对其所主张的担保书并非其向刘书东出具,并非济南吉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内容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裴书臣自述其与刘书东之间除本案所涉欠款外并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济南吉浩公司为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间为2014年3月20日,该公司有股东两人,即裴书臣与温秀英。刘书东主张利息352877元,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以456198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2015年1月1日止。同时自2015年1月2日起以前述本金及利息之和作为新的计算基数再按照月息2%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止。第二部分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日起按照月息2.5%计算至2015年1月1日止。同时自2015年1月2日起以前述本金及利息之和作为新的计算基数再按照月息2.5%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止。裴书臣、温秀英、济南吉浩公司主张刘书东计算的利息存在复利,利息计算标准和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书东提交了裴书臣书写的欠条,裴书臣对欠条真实性亦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该两份欠条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对于刘书东提交的两份欠条载明的欠款问题,裴书臣陈述欠条合计的全部款项均为其与刘书东合作承揽工程期间刘书东的投资款,而刘书东仅认可其中的63万余元为投资款,其余7万余元为借款,虽双方陈述存在差异,但能够认定两张欠条载明的欠款包含投资款的事实。根据双方陈述,欠条载明的欠款经过了刘书东与裴书臣的对账和结算,并在此基础上由裴书臣出具了相应的欠条,双方对欠款数额亦无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裴书臣欠刘书东款项合计706198元的事实。双方认可裴书臣已于2014年8月14日偿还欠款20万元,故一审法院认定裴书臣尚欠刘书东欠款506198元。对于欠款的形成时间,刘书东与裴书臣均确认自2013年9月份刘书东开始投资,且投资款项是用于裴书臣承揽建设工程使用,从时间上分析属于裴书臣与温秀英婚姻存续期间。温秀英虽主张其对于该款项不知情,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债务系裴书臣的个人债务,因此应由温秀英与裴书臣向刘书东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济南吉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刘书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加盖有济南吉浩公司印章的担保书,且裴书臣、温秀英、济南吉浩公司对担保书上加盖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虽主张并未向刘书东出具该担保书,出具担保书的行为并非真实意思,但其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因此对于裴书臣、温秀英、济南吉浩公司的上述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济南吉浩公司主张的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股东担保的效力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济南吉浩公司作为公司法人,其行为应当受我国公司法的调整,但同时其以合同形式对外担保行为亦应受我国合同法及担保法制约。济南吉浩公司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并未超出平等民事主体间合同行为的范畴,故应首先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评判。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明确了其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者其他债权人利益,故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此规定应属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如果将该规定作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将有损交易效率和交易安全,因此该规定不应作为评价担保合同效力的依据。故济南吉浩公司主张未经股东会决议担保无效的抗辩观点,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裴书臣、温秀英、济南吉浩公司主张担保书中载明的“借款一事”无法确定哪一笔债权的问题,刘书东与裴书臣在庭审中共同确认双方除涉案欠款外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从整体性、目的性等角度分析,该担保书针对的债权债务应为本案所涉债权债务。对于担保书落款处打印的单位名称(济南吉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济南吉浩公司名称不一致的问题(一审法院注:区别为有无“责任”二字),担保书的性质是合同,是当事人意思合意一致达成的具有拘束力的文书,该担保书加盖了济南吉浩公司的印章,且裴书臣、温秀英、济南吉浩公司均认可担保书中加盖的印章是真实的,因此打印落款的单位名称并不能导致担保行为的无效,应以加盖印章的单位为准。依据上述分析,一审法院认定济南吉浩公司应对裴书臣的涉案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刘书东主张的利息问题,其计算方式涉及复利,且部分欠款的计算标准超出法律限定,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刘书东计算利息的基数并未扣减裴书臣于2014年8月14日支付的20万元款项,故该款项应在利息计算基数中予以相应扣减。一审法院判决:一、裴书臣、温秀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书东欠款506198元;二、裴书臣、温秀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书东欠款利息,第一部分以706198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8月14日止;第二部分以506198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止。以上计算的利息以不超过352877元为限;三、济南吉浩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刘书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90元,减半收取6195元,刘书东负担400元,裴书臣、温秀英、济南吉浩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795元;保全费4815元,由裴书臣、温秀英、济南吉浩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济南吉浩公司申请对担保书中公章和打印的担保书文字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并对刘书东和裴书臣进行测谎。刘书东认为,济南吉浩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对公章真实性存有异议,也未提出鉴定,在二审中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现实中存在很多补充担保的情况,文字和公章的形成时间,也不会影响到担保书的担保效力;对于测谎的效力,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必然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来予以认定,故不同意鉴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是否正确;2.本案债务是否为裴书臣与温秀英的夫妻共同债务;3.济南吉浩公司的鉴定申请是否应当支持,济南吉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裴书臣与刘书东虽然存在有关工程合作关系,但是其已经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了债权债务协议,即涉案两份欠条,并有裴建华以证明人的身份签字证明,该欠条系裴书臣自愿出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对其债权应当依法进行保护,一审法院适用上述规定审理本案,并无不妥。济南吉浩公司主张应按所谓基础法律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理本案,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因为刘书东与裴书臣均确认自2013年9月份刘书东开始投资,且投资款项是用于裴书臣承揽建设工程使用,欠款发生于裴书臣与温秀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定为裴书臣与温秀英的夫妻共同债务。对此,裴书臣与温秀英并未提起上诉,且该判决并不加大担保人济南吉浩公司的担保责任,故对济南吉浩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由于济南吉浩公司对担保书中其公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其在一审期间也未提出鉴定,在二审中提出鉴定请求,刘书东不同意鉴定,且担保书中文字和公章的形成时间,不足以影响担保书的真实性和担保效力,故对其鉴定及测谎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担保书的落款时间虽然是在欠条出具两年之后,但其担保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担保效力应当予以确认;担保书中文字落款虽与公章不完全相同,但应当以公章的名称为准;虽然担保书中表述“为借款一事进行担保”,但是,刘书东与裴书臣均认可双方除涉案欠款外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且裴书臣系济南吉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其与济南吉浩公司具有高度关联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担保书针对的债权债务为本案所涉债权债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济南吉浩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济南吉浩公司上诉主张,裴书臣向刘书东出具欠条的行为,实际为代康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本案所诉欠款的实际欠款人为康成公司,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济南吉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90元,由济南吉浩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希亮审判员  刘晓菲审判员  贺强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