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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民初49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赵俊花与邳州市远通投资发展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俊花,邳州市远通投资发展中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4900号原告赵俊花,居民。委托代理人庄思武,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邳州市远通投资发展中心(邳州市客运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李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士芹,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俊花诉被告邳州市远通投资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邳州远通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新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俊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思武,被告邳州远通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吴士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俊花诉称,2014年6月22日11时许,原告乘坐被告邳州市远通投资发展中心苏C×××××号中型普通客车从碾庄镇泗庄去邳州市,在省323公路138KM+200M处,该车因躲避路过车辆操作失误,撞上路中心护栏,造成原告等乘车人受伤。该事故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车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乘车人无责任。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诉至邳州市人民法院,该院对原告的前期损失作出了判决。现原告经过第二次治疗,且经过残疾鉴定为十级伤残。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计114119﹒23元。被告邳州市远通投资发展中心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涉案车辆登记车主是我公司,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11时许,被告的驾驶员郝银善驾驶苏C×××××号中型普通客车沿省323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38KM+200M处时,因躲避路过车辆操作失误,撞到路中心护栏,造成车内乘员原告赵俊花等人受伤。经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邳公交认字(2014)第4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银善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俊花等乘车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4)邳民初字第492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邳州市远通投资发展中心赔偿原告赵俊花各项损失合计59581.41元,其中支持原告赵俊花误工、护理、营养日期均90天。上述判决被告已履行完毕。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因“左股骨骨折术后愈合21月”入邳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行“左股骨远端骨折术后愈合内固定取出术”,于2016年3月30日出院,住院13天,产生医疗费11836.65元。2016年4月19日,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俊花道路交通事故致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邳人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致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俊花因车祸肢体损伤致左膝关节功能丧失47%,构成交通事故10级伤残。损伤后需误工240日,护理100日,营养80日。产生鉴定费1300元。另(2014)邳民初字第4926号案已查明,原告赵俊花自2009年7月24日生活并居住在邳州市运河街道青年东路xxxxx宿舍(三院东)X号楼X单元XX室。应属城镇居民,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14)邳民初字第492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邳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各一份,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邳人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致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侵权后有权获得赔偿。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苏C×××××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邳州远通中心名下经营,原告赵俊花乘坐该车受伤,被告邳州远通中心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邳州远通中心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赵俊花主张的是客运合同纠纷,故对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能支持的意见,本院认为,从原告第一次起诉的诉求及理由、本次诉求及诉称理由分析,均是强调被告承担事故责任,而非诉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即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赵俊花诉请的医疗费11836.65元,原告已提供了相关医疗文正及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的年收入标准37173元/年予以赔偿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天数应按鉴定天数240日扣除第一次诉讼已支持的天数90天,经计算为15276.58元;对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按60元/天赔偿10天为600元、残疾赔偿金按10级伤残、37173元/年赔偿20年为74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赔偿住院天数13天为260元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意见,根据双方承担的责任、侵权方式以及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身体和精神的伤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能全部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500元的意见,因未提供票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11836.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元;3、护理费为600元;4、误工费为15276.58元;5、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7、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200元。以上损失合计107819.23元。该损失应由被告邳州市远通投资发展中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邳州市远通投资发展中心赔偿原告赵俊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07819.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邳州市远通投资发展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胡新庭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