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26民初9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冯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6民初945号原告冯某。被告李某。原告冯某诉被告李某1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仓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女李某2、李某3,婚前由于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双方无正常的夫妻生活,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2015年7月1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1月30日任县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原告冯某的诉讼请求的判决。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所称的不是事实,我方不同意离婚,如果原被告离婚,两个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20日生长女李某2、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6月24日生次女李某3,现随原告生活,自2015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2015)任民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后,原被告未共同生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5)任民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复印件、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本次开庭有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自原被告2015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2015)任民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后,原被告未共同生活,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冯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原被告婚生长女李某2,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婚生次女李某3,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二分之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吉星代理审判员 闫继峰人民陪审员 吴永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