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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1民初1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高建国与杨军、李文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国,杨军,李文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1民初1509号原告:高建国,居民。被告:杨军,居民。被告:李文兵,居民。原告高建国诉杨军、李文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军、李文兵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2月18日至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2.诉讼费、公告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8日,被告杨军因经营需要立据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李文兵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李文兵将利息结算至2014年2月17日,余款本息未能偿还。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杨军、李文兵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借条等证据,两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8日,被告杨军向原告高建国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因经营需要,今借到高建国现金2万元,月利率为2.5%。担保人对借款人上述全部债务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杨军、李文兵分别在借条中借款人、担保人一栏后签字并捺印。后被告李文兵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将利息结算至2014年2月17日,之后余款本息,两被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军向原告高建国借款,有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高建国与被告杨军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高建国要求被告杨军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条中,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被告李文兵已按该标准将利息结算至2014年2月17日,因该笔款项已交付,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之后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杨军按约定月利率2%标准承担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被告李文兵为被告杨军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与被告李文兵之间保证关系成立,现原告高建国要求被告李文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高建国借款本金2万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2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2%标准计算);二、被告李文兵对被告杨军向原告高建国偿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文兵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杨军追偿。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被告杨军、李文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品花审 判 员  于开国人民陪审员  陈培礼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莲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