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民撤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湖南省慈利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张家界天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菁对吴建良、胡承廉、杨斌、胡雅玲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省慈利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张家界天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8民撤1号起诉人:湖南省慈利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良永,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起诉人:张家界天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良永,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起诉人:吴菁,男,1964年8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良永,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2016年8月2日,本院收到湖南省慈利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张家界天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菁的起诉状。起诉人湖南省慈利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张家界天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菁(以下简称“三起诉人”)对吴建良、胡承廉、杨斌、胡雅玲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称,吴建良与张家界观音洞景区旅游开发中心、胡承廉、胡雅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十月十日作出(2009)张定法民二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张家界观音洞景区旅游开发中心偿还吴建良借款295万元及利息,吴建良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一○年五月十九日,该院作出(2010)张中民一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建良不服二审判决,向该院申请再审,二○一三年七月十八日,该院作出(2011)张中民一再终字第13号民事调解,债权人王雄章、陈振国等6人认为该调解书达成的调解协议损害了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据此对本案申请再审,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该院作出(2013)张中民监字第38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该院作出(2014)张中民一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撤销(2011)张中民一再终字第13号民事调解;维持(2010)张中民一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三起诉人认为吴建良、胡承廉、杨斌、胡雅玲之间互相串通、恶意诉讼,损害了三起诉人作为张家界观音洞景区旅游开发中心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4)张中民一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确认吴建良、胡承廉、杨斌、胡雅玲的借款为123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解调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只有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因不可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本院(2014)张中民一再终字第3号案(以下简称“该案”)审理的是吴建良与胡承廉、杨斌、胡雅玲民间借贷纠纷,判决结果是胡承廉、杨斌、胡雅玲向吴建良偿还借款,而起诉人湖南省慈利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系本院(2008)张中民三初字第36号张家界观音洞伏波旅游开发中心清算组、张家界观音洞景区旅游开发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原告,起诉人张家界天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张家界市武陵源人民法院(2010)张武民二初字第224号张家界观音洞景区旅游开发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原告,起诉人吴菁系本院(2013)张中民二再终字第13号张家界观音洞景区旅游开发中心借款合同纠纷案的原审原告,三起诉人只是张家界观音洞景区旅游开发中心的债权人,既与该案的诉讼标的无关,也与该案的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三起诉人在(2014)张中民一再终字第3号民事案件中不具有第三人的诉讼地位,三起人亦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三起诉人要求撤销(2014)张中民一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主体资格不适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对湖南省慈利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张家界天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菁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尹 立审判员 汪云辉审判员 王艳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艺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解调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款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