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01民终字3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蔡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蔡某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01民终字30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27号鑫都财富大厦5楼。负责人张小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兴艳,贵州哲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1442319。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蔡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6日作出(2016)黔0103民初第88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5年3月16日13点20分,原告蔡某驾驶贵G×××××号小型轿车在贵阳市××技术开发区朱显路万科路段行驶时与行人汪明春发生碰撞,造成汪明春受伤。汪明春受伤当日被送往贵航贵阳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原告蔡某垫付了医疗费9665元,汪明春自行支付了医疗费10080.97元。该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经开区分局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蔡某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伤者汪明春无责任。贵G×××××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原告蔡某,并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21日。2015年7月9日,伤者汪明春以蔡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为被告,诉至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蔡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均到庭应诉。2015年9月14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5)花民初字第23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明春经济损失人民币31218.48元;二、驳回原告汪明春的其余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中赔偿金额中所含医疗费用仅为汪明春自行支付的医疗费10080.97元。后汪明春不服该判决并上诉至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筑民一终字第2095号民事判决书:“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5)花民初字第23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5)花民初字第23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汪明春各项损失44067.75元。”,该判决书中增加金额为汪明春的误工费用。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一终字第209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被告平安公司贵州分公司也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伤者汪明春进行了赔付。后原告蔡某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贵州分公司因原告垫付的9665元医疗费赔付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汪明春)垫付的医疗费共计966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贵州分公司陈述其公司系自愿参加贵阳市花溪区法院原审案件审理,自愿承担该案件的赔偿责任,并确已履行完毕。原判认为,原告蔡某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贵州分公司辩称原告蔡某所有的贵G×××××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其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原告将其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但在伤者汪明春起诉本案原、被告至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一案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贵州分公司自愿应诉,并自愿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也确实向伤者汪明春履行完毕了赔付义务。可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贵州分公司自愿承担了原告蔡某所有的贵G×××××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的赔付义务,也实际对伤者汪明春已履行了赔付义务,且被告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都隶属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属于关联企业。故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贵州分公司的辩称,法院不予采纳。原告蔡某在汪明春住院治疗期间垫付了医疗费9665元,有原告蔡某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住院预交款收据予以证实,同时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5)花民初字第2363号民事判决书对此也进行了审理查明,故法院对原告蔡某垫付的汪明春住院期间医疗费9665元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在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5)花民初字第2363号民事判决书中只对伤者汪明春住院期间自行支付的医疗费10080.97元进行了处理,故对原告蔡某现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贵州分公司赔付其垫付的第三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9665元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蔡某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9665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蔡某已预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原告起诉;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合同关系,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人不是合同主体,不能作为适格主体应诉;上诉人即使代替平安贵阳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也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扣除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后由上诉人承担代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调解笔录等有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的保险人应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而上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但在已生效的判决文书中,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贵州分公司自愿应诉,并自愿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也确实履行完毕了赔付义务,且上诉人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都隶属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属于关联企业,为减少诉累,节省司法资源,故对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贵州分公司主张不是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垫付的医疗费9665元的赔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垫付的医疗费9665元,属于投保人的损失,确系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且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应当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予以赔偿,故上诉人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红代理审判员 王 琳代理审判员 李婷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宗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