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923民初17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宋质荣与陈永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质荣,陈永良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2923民初1707号原告宋质荣,男,汉族,1957年5月28日出生,住库车县。委托代理人张洪梅,女,汉族,1959年1月16日出生,住库车县。(特别授权)被告陈永良,男,汉族,1975年5月9日出生,住库车县。原告宋质荣与被告陈永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冀俊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质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梅、被告陈永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4月8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将位于雅克拉镇库尔勒德源有限责任公司的棉花地,承包给被告种植,承包期限为五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土地交付给被告耕种,被告仅耕种了一年就擅自毁约,且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承包费,尚欠原告2015年的承包费19400元,打棉花梗费用3000元,原告索款未果,故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2015年4月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土地承包费19400元,打棉花梗费用3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是否解除合同根据案件审理情况而定,我不欠原告的土地承包费,不承担违约金和诉讼费,承包费我已经给原告了,是原告不让我耕种了,是原告违约。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雅克拉镇库尔勒德源有限责任公司的棉花地(实际种植面积205亩),以前两年每亩280元,后三年每亩300元承包给被告种植。承包期限为五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被告只承担每年承包费和队上费用,如有政府政策性收费由被告方负责,如有国家政策性补贴由被告享受。每年承包费被告在当年10月20日一次性付给原告,不得拖延,否则合同解除。被告在2016年种地前预付20000元给原告。如违约,违约方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2015年合同签订后,被告种植合同约定的土地,2015年年底,双方产生纠纷,原告将土地收回自己耕种。原、被告对2015年土地承包费按照每亩280元,实际按照200亩计算,共计56000元无异议。在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在签订合同当日向其支付5000元,在2015年10月15日通过银行打卡向原告支付40000元。棉花保险赔款20000元中,原告将5000元给了被告,剩余15000元没有给被告,算是土地承包费。庭后,原告又提交了手机录音资料,但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内容也无法明确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所诉称的滴灌带费用及打棉花梗费用该由谁承担、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首先,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土地承包费19400元,该19400元是如何计算的、如何组成的,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只是凭口头陈述,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其次,原告对滴灌带费用和打棉花梗费用是如何计算的、计算依据等都无法举证。再次,原告庭后提交的手机录音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按照相关规定该录音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拖欠的土地承包费19400元、打棉花梗费用3000元、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2015年4月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于2016年收回并种植该土地,且被告对原告收回该土地未提出异议,双方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已实际不存在,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宋质荣与被告陈永亮于2015年4月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35元,依法减半收取为768元,由原告宋质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冀俊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方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