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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9民初47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9民初4769号原告王某甲,男,193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谭水文、罗双凤,重庆市南川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乙,男,1957年9月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王某丙,女,196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王某丁,男,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王某戊,女,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王某己,男,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云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水文、罗双凤,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共有五个子女,分别是长子王某乙、长女王某丙、次子王某丁、次女王明英、三子王某己。2006年原告的妻子去世,原告就一直随长子王某乙生活,次子王某丁和三子一年给300元生活费,但是次子王某丁一直未履行赡养义务。2016年3月24日,原告患病瘫痪在床,需要人护理,但是无固定生活来源,现请求判令:1、五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生活费300元;2、五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护理费480元;3、五被告平均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以医院发票为准);4、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王某乙辩称,母亲去世后,几姊妹就说让父亲到我家住,父亲不能只由我一个人赡养,其他姊妹也有赡养的义务。被告王某丙辩称,父母喜欢儿子,把家产全部分给了他们,我可以赡养父亲,但要求父亲把家产平均分配。被告王某丁辩称,以前母亲住院是我和二姐在照顾,大哥说的,母亲过世由我安排,以后父亲的事情不要我管,大哥承认照顾父亲,但没有尽责,父亲现在告我们,实际是大哥的意思,所以我不会拿这个钱。被告王某戊辩称,父亲的赡养问题不关我的事,如果要我赡养父亲,必须先把父亲的财产拿出来分割。被告王某己辩称,母亲在世时,我称了四百斤粮食给她,每一年我还拿三百元给父亲。父亲说我把粮食称给母亲,就不用管他的事了。母亲世去后,大哥就把父亲喊到他家住,父亲有九万多块钱,这些钱开支完,我才该拿钱。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五个子女。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结婚后另居,原告王某甲与妻李某某单独生活。2005年9月李某某因病去世,李某某去世后原告王某甲随被告王某乙一起生活。2016年3月,原告王某甲因病突然瘫痪,生活不能自理。审理中,原告王某甲表示,由于现跟随被告王某乙生活,平时由他在照顾,因此不要求被告王某乙支付生活费和护理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常住人口登记卡、重庆市南川区XX街道XXX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本案原告年事已高,且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子女应当在经济和精神上给予原告帮助和抚慰,原告要求五被告支付生活费、护理费的诉论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现跟随被告王某乙生活,其不要求被告王某乙支付生活费和护理费,系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应当承担的赡养费和护理费,本院结合本案实际以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衡量,酌定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300元、护理费200元。原告要求五被告承担的医药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而今后的医药费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向五被告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从2016年9月起每人每月各支付原告王某甲生活费300元、护理费20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交纳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韦云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恺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