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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民终3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林忠生与黄增森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忠生,黄增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终33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忠生,男,汉族,1966年11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文斌、陈少涌,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增森,男,汉族,1970年11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闽清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希友、柯一红(实习),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忠生因与被上诉人黄增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4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黄增森原审诉请判令:判令被告林忠生立即返还原告黄增森货款177075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9月3日起计至还清货款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约为3000元)。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11月9日,林忠生在原告黄增森出具的一份《乐升家具对账单》上签注“公司确认后,安排资金”,该对账单载明“截止2014年9月30日乐升家具(林忠生)尚欠名贵木材配送中心(黄增森)货款187075元”。2014年11月15日,案外人程铭峰在相同内容的另一份对账单备注栏注明“数量与金额已核实无误”。2015年7月20日,原告黄增森提供的《对账单》中在上述欠款187075元的基础上,确认于2014年11月17日收到还款1万元,结欠金额为177075元。该《对账单》由林忠生作为欠款人签字确认,并注明身份证号及“以程铭峰确认的余额为准”字样。另查明:林忠生系福州乐生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生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99%。乐生公司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告林忠生于2015年7月20日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的签字确认及签署的内容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主张该欠款系乐生公司的债务,其系乐生员工,其在对账单上的签字属于职务行为。原审法院认为林忠生虽然是乐生公司的股东,但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签字的《对账单》亦确认该对账单的欠款人为其个人;乐生公司在本案中所出具的证明中亦未确认本案讼争债务为公司债务,林忠生也未申请追加乐生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因此,对被告的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77075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迟延付款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时点应以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起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忠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增森支付货款177075元款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林忠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本案讼争款项是上诉人个人欠款,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乐生公司与被上诉人也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提交乐生公司与福州名贵木材配送中心的销售单,可证实乐生公司与福州名贵木材配送中心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作为乐生公司员工在对账单上签名是职务行为。故上诉人无须申请追加乐生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只有福州名贵木材配送中心有权向乐生公司诉请货款。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签署了对账单,就须承担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当初乐生公司向福州名贵木材配送中心购买进口木材,实际使用时才发现木材有虫眼,向福州名贵木材配送中心要求索赔,但福州名贵木材配送中心未派员解决问题,故款项没有结算。后被上诉人带一伙人以个人名义来找乐生公司要款,上诉人因在营业中被迫无奈在对账单中备注后违心签字,并被迫用信用卡代付了10000元货款。3、本案三张对账单只是一组孤证,缺少关联证据,没有证明力,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反而上诉人提交的4张产品销售单证据,能够合理说明买卖主体是福州名贵木材配送中心和乐生公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对账行为属于无效的法律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增森答辩称:1、本案上诉人是欠款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首先,对账单中表格下面明确载明是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欠款人和欠款事由非常清楚;其次,欠款人签字一栏明确表明是上诉人,而非什么福州乐生家具有限公司,且作为欠款人,上诉人还书写了其身份证号码,显然是其个人欠款;再次,签字一栏也没有表明是代表福州乐生家具有限公司,如果是代表公司签字需要先表明公司,再备注签字代表,显然本案不属于这种情形。2、上诉人系乐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持有99%的股份,其利用自己控制公司的便利,逃避付款责任,债权人起诉个人就说是公司欠的,起诉公司就说是个人欠的,毫无诚信可言。3、本案对账单没有涉及到乐生公司,如果上诉人认为要追加,应当由上诉人提出申请。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根据本案现有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即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二审程序中,上诉人补充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3月31日福州乐生家具有限公司记账凭证一份;2、入库单四份。旨在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不是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适格主体。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范畴,且上诉人占有乐生公司99%股权,系实际控股股东,上述证据属单方制作行为,故上述证据依法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虽无书面买卖合同,但上诉人于2015年7月20日在被上诉人出具的《对账单》上的签字确认及签署的内容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对账单》内容,上诉人确认其尚欠被上诉人货款177075元,故上诉人作为欠款人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提交4张产品销售单证据,旨在证明本案买卖双方是福州名贵木材配送中心和乐生公司,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福州名贵木材配送中心系经工商登记的适格主体,且上诉人系乐生公司实际控股股东,其以在《对账单》的签字确认,以及还款10000元等实际行为,认可本案欠款行为系个人行为。因此,上诉人关于本案货款只有福州名贵木材配送中心有权向乐生公司主张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其在对账单签字及用信用卡代付10000元货款均系被迫行为,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本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901元由上诉人林忠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榕霞审判员  林 伟审判员  陈 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婷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