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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10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张彬寻衅滋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彬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刑终1021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彬,XX年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2008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4年6月因犯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彬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五月三日作出(2016)沪0112刑初10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彬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六年七月七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张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1月10日1时许,被告人张彬酒后至本市闵行区XX镇XX路XX号水果店门口时摔倒,其认为是该水果店堆放的货物所致,遂纠集多人持械先后两次至上述水果店对该店经营者被害人续某甲、续某丙、续某丁、贺某某实施殴打,致被害人续某甲额面部皮肤多处挫伤破损、被害人续某丁鼻面部、面颈部多处软组织擦挫伤、被害人续某丙双眼及右耳廓挫伤、左小指咬伤、皮肤破损,上述三名被害人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张彬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在审查起诉阶段仅供认殴打三名被害人的事实,但否认有纠集他人的行为。案发后,被告人张彬的亲属代为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审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续某甲、续某丙、续某丁、贺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靳某、豆某某的证言,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续某甲、续某丙、续某丁出具的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验伤通知书、相关刑事判决书等,被告人张彬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彬纠集并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彬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彬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彬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张彬提出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本案的诉讼程序合法,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张彬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彬纠集并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张彬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张彬当庭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张彬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彬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检察机关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 黎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代理审判员  曹 延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佩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