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民初7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7290张峰与杨俊、李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峰,杨俊,李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7290号原告:张峰,男,1979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杨俊,男,1970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李丽华,女,1958年5月1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原告张峰与被告杨俊、李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俊、李丽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55000元及承担相应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俊因做古董生意需要于2014年5月1日向原告张峰借款55000元,当时约定借期20天左右,借条是2014年5月1日出具的,借款是在次日晚上交付给担保人戴四爱的。后被告杨俊未能按期还款,经协商,2016年2月2日,被告杨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张峰,并约定于2016年4月5日还清,被告杨俊的老婆李丽华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但被告杨俊仍未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杨俊、李丽华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张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两份,证明被告杨俊向原告张峰借款55000元以及被告李丽华担保的事实。对原告张峰所提交的证据,两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被告杨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张峰收执,载明:“今借到张峰人民币伍萬伍仟元整小计55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还款日期2014年5月20日。此据借款人:杨俊手机:151××××8338”。被告杨俊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后被告杨俊未能按期还款,经协商,被告杨俊于2016年2月2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张峰收执,载明:“今借张峰人民币现金伍萬伍仟元整小计55000.00元,此款于2016年4月5日还清。注:原始借条作废借款日期:2016年2月2日借款人:杨俊”。被告李丽华作为担保人在该份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因被告杨俊仍未能按期还款,原告张峰多次索要未果,遂于2016年7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杨俊向原告张峰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现被告杨俊未能按期还款,侵犯了原告张峰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张峰凭据要求被告杨俊偿还借款55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借期及逾期利率,原告张峰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支持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第二张借条约定的逾期之日(即2016年4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被告李丽华的保证责任。在借贷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法设定担保。保证作为担保的一种方式,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主合同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或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李丽华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其与原告张峰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因被告李丽华与原告张峰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故原告张峰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李丽华对主债权及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张峰于2016年7月27日诉至本院,未过保证期间,故其要求被告李丽华对借款55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李丽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峰追偿。综上所述,被告杨俊应向原告张峰支付借款本金5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4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李丽华对此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张峰支付借款本金5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4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李丽华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丽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直接持本判决书向被告张峰追偿;三、驳回原告张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杨俊、李丽华负担。如不服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冒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李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