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7刑终字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张某甲滥用职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刑终字154号原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61968********,汉族,大学文化,原任延津县榆林乡纪检书记,捕前住延津县城关镇XX村。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2015年10月11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于2015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津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庆德,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延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5)延刑初字第38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顺峰、郭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庆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根据《河南省2012年农业保险工作方案》、《河南省2013年农业保险工作方案》、《延津县2012年农业保险工作方案》、《延津县农业种植业保险操作细则》,延津县实行农业保险财政保费补贴政策:中央财政负担保费的40%,省级财政负担25%,市财政负担5%,县级财政负担10%,农户负担20%。另外实施方案中明确规定:“农业保险凭证必须到户”,“保险理赔款必须到户”,“其他单位或个人自愿缴纳保费代替农户参保,但不承担受保农户种植风险的,保险承保机构收取保费时即必须取得实际受保农户的真实信息,并通过粮食直补专用存折及时将理赔款直接兑付给实际受保农户,而不得兑付给代缴保费一方受益或者通过代缴保费一方转付实际受保农户。”2012年、2013年被告人张某甲担任魏邱乡副乡长期间,在组织辖区各村投保农业种植保险的工作中,违反农业种植保险的有关规定,组织各村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理赔小麦和玉米农业种植保险。1、违规进行投保。被告人张某甲在动员、宣传投保农业种植保险活动过程中对各村村干部说,农户自愿投保,但又违反规定承诺除返还农户保险费外,还会多返还农户一些钱,甚至引导部分村干部称可以由村干部垫资投保,返还的理赔款可做为村委的收入。各村干部宣传后,农户投保积极性不高,很多村投保种植保险时,是由村干部个人或者他人垫付保险费,在未经农户同意,且农户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农户的名义填写农户承保清单,在未公示的情况下进行虚假投保。2012年,魏邱乡辖区内各村干部将保险费交到张某甲的个人账户,然后再转到保险公司的保险费收入账号。依据魏邱乡提供的承保材料,保险公司于2012年、2013年共向中央、省、市、县四级财政套取财政补贴1140466元。2、进行虚假理赔。为了兑现在投保时对各村返还保险费并多返款的承诺,张某甲让各村干部提供原承保清单中一些农户的粮食直补折账号或者提供一个村干部的直补折账号,并制作虚假的定损清单和赔款明细,后又在保险公司理赔通知书和赔偿协议上加盖了魏邱乡政府及各村的公章。保险公司依据这些虚假材料进行了理赔,然后把理赔款打到各村干部提供的农户的直补折上,由村干部将打到这些直补折上的钱取出来,在扣除了垫付人垫付的保险费后,余款作为各村村委会的经费予以支出,农户未得到理赔款。致使保险公司2012年、2013年共支付理赔款420218.6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种植保险单三份证实2012年5月23日、2012年8月30日、2013年4月23日,延津县魏邱乡人民政府作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分别签订了小麦、玉米、小麦三份种植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分别为钮本美、李香松等农户。2﹥农业保险出险及索赔通知书三份证实在农业保险出险及索赔通知书上加盖有延津县魏邱乡人民政府公章,保险公司同意立案理赔。3﹥保险公司农业保险理赔计算书、赔款协议书证明了保险公司计算具体的赔款金额、双方签订赔偿协议书、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的情况。4﹥信用社交易明细证明保险公司将理赔款打到各村干部提供直补折上。5﹥信用社取款凭证证明各村干部将理赔款从农村信用社取出的取款凭证。6﹥情况说明、领据、收到条及证明证明各村理赔款扣除保费后的余款去向。7﹥延津县魏邱乡财政所证明及汇总表证实魏邱乡自2005年以来各村粮食直补面积。8﹥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证明证实2012、2013年小麦、玉米保费财政补贴及理赔数额。9﹥魏邱乡农业种植保险投保和理赔信息表证实2012、2013年魏邱乡因违规投保使保险公司套取财政补贴和理赔款的情况。10﹥《河南省2012年农业保险工作方案》、《河南省2013年农业保险工作方案》、《延津县2012年农业保险工作方案》等政府农业种植保险相关文件,证实“农业保险凭证必须到户”,“保险理赔款必须到户”,“其他单位或个人自愿缴纳保费代替农户参保,但不承担受保农户种植风险的,保险承保机构收取保费时即必须取得实际受保农户的真实信息,并通过粮食直补专用存折及时将理赔款直接兑付给实际受保农户,而不得兑付给代缴保费一方受益或者通过代缴保费一方转付实际受保农户。”等规定。11﹥张某甲职责、任职、户籍证明证实张某甲在任副乡长期间主要分管农业、统计、税收及工会工作;张某甲2011年4月1日任魏邱乡人民政府副乡长,2015年3月18日任榆林乡党委委员、纪委书记;张某甲个人的基本情况。12﹥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到案经过证实张某甲于2015年10月10日被移交延津县检察院的情况。13﹥2015年12月16日出具的魏邱乡农业种植保险投保和理赔信息表证实2012、2013年魏邱乡因违规投保使保险公司套取财政补贴1140466元,理赔款420218.64元,共计1560684.64元。2、证人证言1﹥证人苗某甲(魏邱乡信访办主任)证言,证实经办农业保险工作由时任魏邱乡主管农业的副乡长张某甲负责。魏邱乡2012、2013年参保的农作物有小麦和玉米。2012年的保费由村干部交到张某甲的一个信用卡上。听村干部说张某甲和保险公司的人都承诺过,村干部可以把保费垫出来,不会让他们亏本。2﹥证人袁某(保险公司理赔人员)证言:2012年我没去魏邱乡出过现场查勘,2013年的小麦也没出过现场查勘。2013年的玉米保险理赔时我印象中和谷某一块去的中魏邱村和万户营村勘查现场,发现有被大风刮倒了,我们抽户进行测量了亩数。2012年保险公司对魏邱乡各村的玉米保险定损清单及赔款明细表中,“袁某”不是我本人书写。3﹥证人李某甲(保险公司理赔人员)证言:2012年保险公司对魏邱乡各村的玉米保险定损清单及赔款明细表中,“李某甲”不是我本人书写。我没有出过现场。4﹥证人张某乙(保险公司经理)证言,证实延津县是从2012年开展农业保险工作的,当时主抓农业的副县长组织召开由财政局等部门领导以及保险公司参加的会议。在会议上宣读了农业保险工作方案,要求各村村干部召开农业保险宣传动员会,向农民积极宣传农业保险政策,我公司在会上向参会人员发放了农业保险政策宣传页。根据有关文件,对农业种植保险国家实施财政补贴政策,中央、省、市、县财政分别承担40%、25%、5%、和10%的保险费补贴,其余的20%保险费由农户或龙头企业承担。在我任延津县支公司经理期间,负责开展了农业保险工作,投保的农作物是小麦和玉米。根据县里的安排,我公司的业务范围是小谭、魏邱、马庄、王楼、僧固5个乡镇,各个乡镇的农业保险工作主要是由公司谷某负责的,市公司还派了刘拥军协助谷某的工作。我县理赔的现场勘查工作一般情况下是由李某甲和袁洪波负责。5﹥证人谷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证言:2012年春天,延津县召开副县长主持的投保农业种植保险的宣传会议,副县长做了动员讲话,我公司经理张某乙宣读了文件规定及国家惠农政策,要求各乡镇召开宣传动员会议,会后各村村干部将本村投保农户的保险费收齐交到乡里,并制作包含投保亩数、保险费用、个人信息的投保清单一起交到乡里,然后由各乡镇将汇集的各村保险费和投保清单交给我公司,由我公司内勤统一出具以乡为投保单位的保单。受经理张某乙指派我负责魏邱乡2012年和2013年的投保工作,和魏邱乡主管农业的副乡长张某甲和苗某甲联系有关承保的工作。每次都是乡里将缴纳的保费收齐后,转账到我公司的账号上。2012年和2013年公司对魏邱乡进行过农业种植保险理赔,保险公司负责理赔分部的人员有杨雷、袁洪波、李某甲,具体的查勘工作是由理赔人员负责的。6﹥证人任某(荆保寨村支书)、朱某甲(朱寨村会计)、朱某乙(朱寨村支书)、张某丙(马村会计)、董某甲(董留店村支部书记)、贾某(贾庄村支书)、李树锋(李庄村会计)、刘某甲(李恩村村委支部书记兼村长)、宋某甲(李恩村村委会计)、李某乙(后魏邱村村委会计)、刘某乙(后魏邱村支部书记)、刘某丙(宋庄村支部书记)、宋某乙(宋庄村原会计)、苗某乙(魏邱乡前西南庄村支部书记)、苗某甲(魏邱乡信访办主任)、刘某丁(前西南庄村委委员)、赵某(魏邱乡赵留店村村长)、董某乙(李留店村会计)、李某丙(李留店村)、姚某(魏邱乡刘自村支部委员)、刘某戊(魏邱乡刘自村村长)、张某丁(魏邱乡小韩村会计)、朱某丙(小韩村支部委员)、李某丁(魏邱乡班干村村长)、齐某甲(魏邱乡齐村村委支部书记)、钮某甲(魏邱乡齐村村委委员)、李某戊(魏邱乡杜庄村村支部书记)、董某甲(魏邱乡董留店村支部书记)、杨某(杨林村支部书记)、何某(万户营村支部书记)、王某(万户营村支部书记)、张某戊(魏邱乡洼张村党支部书记)证言可以证实,由于农户不愿意参保,被告人张某甲在动员、宣传投保农业种植保险活动过程中,曾对各村村干部承诺除返还农户保险费外,还会多返还农户一些钱;村干部可以替农户垫资投保,除返还保费,多出的理赔款可做为村委的收入。村干部在未经农户同意,农户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农户的名义填写农户承保清单,在未公示的情况下进行虚假投保;将保险费交到张某甲的个人账户,后保险公司把理赔款打到各村干部提供的农户的直补折上,由村干部将打到这些直补折上的钱取出来,在扣除了垫付人垫付的保险费后,余款作为各村村委会的经费支出了。农户未得到理赔款。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延津县魏邱乡参加了2012、2013年小麦、玉米农业保险,参保前县里召开了农业保险宣传会议,会后,我组织召开了魏邱乡各村支部书记和村会计参加的农业保险会议,保险公司的张某乙经理和谷经理也参加了,我让各村干部宣传惠农政策,要求各村按照县里文件规定的时间把这项工作做完,当天会后,在我的办公室,保险公司的张经理和谷经理对几个村的干部承诺只要投保了,不管受灾不受灾,保险公司都会理赔,而且理赔的数额会比保费高,不会让农户吃亏。大部分群众对农业保险工作不信任,积极性不高,我对有的村的干部说不行的话让他们自己拿钱投保,反正保险公司也说了不管受灾不受灾,都会赔钱,不会吃亏,另外大队干部还可以从保险公司多得一些理赔款,我也完成了乡里的保险任务。在理赔环节,保险公司勘察现场后,制作赔偿协议和赔偿单,拿到乡里找我盖各村委会和乡里的公章。我对理赔单上的农户信息没有核实。2012年参保的小麦、玉米的保费由于乡财政所没有按照县财政局的安排负责转账工作,这一年的保费是由各村收齐后先交到我在信用社临时开的账户上,由我转账给保险公司。从2013年开始都是通过乡财政所转账的,我当时给财政所长于保旺安排的这项工作。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延津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张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1、本案证据不足,证人证言与其无关,认定事实不清;2、投保理赔部分的数字有出入;3、其没有侵占国家资产的动机。上诉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刘庆德的意见:1、本案并非是张某甲作假进行违规投保和虚假理赔,而是保险公司利用国家惠农政策和自己审批审核的主导地位,弄虚作假,欺骗政府及政府工作人员,违规投保、虚假理赔,套取国家财政补贴;2、在计算损失时应当将保险公司因虚假理赔发放到农户个人手里的理赔款以及多返保费中的一部分,认定为直接损失,对于案发后保险公司退还的款项应认定为间接损失;3、本案另一个至关重要情节就是数额认定问题,直接影响本案的量刑。应当予以扣除的款项公诉机关没有扣除,不应重复计算的公诉人重复计算,对于不是国家补贴部分款项应当不予计算在内。除第一个保险季度外,后两季的发生的损失数额也不应认定到张某甲身上;4、张某甲与损害后果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应由张某甲一人承担全部责任。其他职能部门也有责任,最主要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5、厘清本案职权来源问题以及什么是农业保险制度和农业保险实施过程中的各个环节需要的审批、审核、报案、勘验、盖章等具体行为是什么关系也是涉及到能否认定张某甲滥用职权的关键所在;6、虽然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但尚未达到适用刑法判处刑罚的地步,并具有坦白情节,可以考虑适用党规行政处分进行警告教育。并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人任某、朱某甲、朱某乙、张某丙、董某甲、李树峰、刘某甲、宋某甲、刘某丙、苗某乙、董某乙、姚某、刘某戊、齐某乙、齐某甲、钮某乙、齐某丙、何某、王某情况说明各一份,证人张某丁、朱某丙情况说明各二份,郭胜香和刘某甲、齐某甲电话录音光盘一张及录音书面材料二份。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意见:1、关于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问题,被告人张某甲身为魏邱乡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副乡长,在动员、宣传投保农业种植保险活动过程中,违反规定向各村村干部进行投保宣传,进行虚假投保,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共计1560684.64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关于认定犯罪数额错误的问题,辩护人提交了21名证人书写的情况说明,检察机关补充调查了相关证人,均证实情况说明是张某甲的妻子找相关人员出具的虚假说明,目的是为了减轻对张某甲的刑事处罚,与实际情况不符;3、关于原判定性不准确,量刑过重的问题,原判已考虑张某甲的主观意图是推行领导意志,完成上级任务,本人没有得到好处,其具有坦白情节,平时一贯表现较好的情况,在法定刑的最低限度予以量刑,不存在量刑过重的问题。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量刑正确适当,建议维持原判。并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人朱某甲、姚某、任某、刘某戊、李树峰、宋某甲、王某、何某、苗某乙、董某甲、张某丁、张某丙、齐某丙、齐某乙、刘某丙、朱某乙、董某乙、朱某丙、钮某乙证言各一份,证人刘某甲、齐某甲证言各二份,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情况说明一份,延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材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营业执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证明、公司简介各一份,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缴款通知书二份。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一致,且均经一、二审庭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国有控股)。2016年7月11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分二次向延津县人民检察院退出涉案款275398.04元和647721元,共计923119.0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延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材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营业执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证明、公司简介各一份证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国有控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2﹥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缴款通知书二份证实2016年7月11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分二次向延津县人民检察院退出涉案款275398.04元和647721元,共计923119.04元。3﹥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情况说明一份证实2016年5月26日上午,检察人员对朱某甲询问后才对刘某丙询问,因记录人员失误,将刘某丙的询问开始时间记录错了。2、证人证言1﹥证人朱某甲、姚某、任某、刘某戊、李树峰、宋某甲、刘某甲、王某、何某、苗某乙、董某甲、张某丁、张某丙、齐某甲、齐某丙、齐某乙、刘某丙、朱某乙、董某乙、朱某丙、钮某乙证言均证实情况说明是张某甲的妻子分别找我们写的虚假说明,是碍于情面出具的,目的是为了减轻对张某甲的刑事处罚,与实际情况不符,投保目的是为了套取保险公司多返还的钱,为了完成乡里分派的任务和村委创收,不是为了减少农作物受灾损失,不是真实投保,把自家种植的土地写在投保清单中是为了凑投保户数,投保名单和亩数是在农户不知情的情况下编造的,相关理赔材料是虚假的。2﹥证人张某丁、朱某丙证言均证实所在的农业合作社只是名义,社员都是各自种植自己家的土地,以农业合作社名义投保,社员不知道,是自己垫付的保费,保险公司返还的钱没有给社员,投保是为了套取保险公司返还的钱,不是真实投保,给张某甲妻子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属实。3﹥证人刘某甲、齐某甲证言均证实与张某甲妻子通过电话,不知道她会录音,给她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属实,检察机关的询问都是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规定的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作为魏邱乡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副乡长,在动员、宣传投保农业种植保险活动过程中,违反规定向各村村干部进行投保宣传,进行虚假投保,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共计1560684.64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关于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是保险公司违规投保、虚假理赔,套取国家财政补贴,张某甲在本案中的作用较小,其行为虽造成一定损失,尚未达到判处刑罚的地步,应适用党规党纪处分,不再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甲作为魏邱乡主管农业的副乡长,明知国家关于农作物保险的相关政策,却违反规定向各村村干部进行投保宣传,在各村村干部隐瞒农户,编造投保清单,垫付保费的情况下,收取各村缴纳的保费,以延津县魏邱乡人民政府作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了小麦、玉米种植保险合同,进行虚假投保,对相关虚假理赔手续安排人员加盖魏邱乡政府公章,保险公司依据此虚假材料进行了理赔,致使保险公司于2012年、2013年共支付理赔款420218.64元,共向中央、省、市、县四级财政套取财政补贴款1140466元,故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张某甲及辩护人提出的认定犯罪数额错误的意见,经查,各村村干部投保目的是为了保险公司多返还钱,不是真实投保,投保清单是编造的,相关理赔材料是虚假的,不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故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损失大部分已追回,应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不属于减轻处罚情节,且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已在法定最低刑予以量刑,原判量刑并无不当;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张某甲没有从中获利,具有坦白情节,应从轻处罚的意见,原审判决时已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邢梅霞审判员  李彦海审判员  吕 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秋晨书记员  史冰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