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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03民初2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佳木斯广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裴卫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佳木斯广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裴卫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03民初2270号原告佳木斯广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西区站前路。法定代表人韩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宝辉,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卫星,男,197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郎东君,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佳木斯广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裴卫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木斯广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宝辉、被告委托代理人郎东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4年2月起,被告胞弟裴卫东多次向原告借款,因其无力偿还,经原、被告及裴卫东三方协商,被告自愿以债务转移的形式为裴卫东承担债务。2014年5月11日,经三方对账,裴卫东共欠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裴卫星为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2014年7月11日前偿还全部欠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1日至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裴卫星辩称,原告、被告及裴卫东三方未签订债务转移协议,原告主张不能成立。案涉借款是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韩宇个人借款,欠据也是给韩宇个人出具,虽然韩宇为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出借行为系个人行为,与原告公司无关,因此,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另外,被告与韩宇之间的借款合同尚未生效。被告虽出具了欠据,但韩宇并未向被告实际支付借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举示了以下证据证明诉讼主张:1、2013年11月24日裴卫东为原告出具的借据、收条各一份,证明:裴卫东曾向原告借款28万元。2、原告与裴卫东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9份、收条9份,证明:裴卫东分次借款163万元,借贷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为借款提供担保。3、被告出具的借据、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同意承担裴卫东所欠债务共计200万元,原告予以认可。4、借车协议4份,证明:被告承担裴卫东所欠原告债务后,裴卫东于2014年6月8日将担保车辆全部借走,原告放弃了对原借款人裴卫东的债务主张。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1、证据2、证据4有异议,认为三份证据体现的是原告与裴卫东之间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与被告无关联性。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据是被告出具给韩宇的,韩宇并未向被告支付借款,尽管被告出具了借据,但借款合同并未生效。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具的证据能够完整再现裴卫东向原告借款,以及三方协商将债务转移至被告裴卫星名下的全部过程,原告提供的证据从形式上审查无明显瑕疵之处,从证据之间的关系看,无违背逻辑之举,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与原告陈述内容相吻合。被告虽持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及其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系韩宇一人独资设立的从事融资借款及抵押担保的小额贷款公司。自2014年2月起,被告胞弟裴卫东因搞建筑工程开发用款,通过中间人安铁成介绍向原告借款近20次,总计金额300余万元。上述借款一般均为现金支付,其中有9笔借款共计163万元双方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作为担保,裴卫东提供9台车辆押给原告并出具了借款收据。双方在履行借款协议过程中所涉及的合同、借据、收条等权利凭证中,原告方交替以公司名义或者以其法定代表人韩宇名义签署。2014年5月11日晚,经原、被告及裴卫东三方在原告公司对账确认,裴卫东共欠原告借款200万元,三方协商后决定进行债务转移,由被告裴卫星承担裴卫东所欠原告借款。经原告同意后,被告裴卫星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和收条,约定2014年7月11日前偿还全部欠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裴卫东与原告之间债的形成过程事实清晰、证据充分,可以确认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按照《合同法》有关规定,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可以将合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本案原、被告及裴卫东三方协商将原来裴卫东欠原告的债务转让给其哥哥裴卫星。虽然三方未能形成书面协议,但裴卫星为原告出具借据、收条的行为足以认定其同意承担此笔债务,原告接受裴卫星出具的借据、收条的行为,以及将裴卫东抵押车辆返还的行为可以认定原告同意债务转让。被告抗辩称:原、被告之间以及原告与裴卫东之间无转款支付凭据,应当视为借款合同未履行。本院认为,借款行为直接发生于原告与裴卫东之间,故此,不可能存在原告向被告转款的行为。另外,通过原告举示的证据可以认定,案涉借款近20笔,非一次性借款200万元,从双方往来的欠据、多笔车辆买卖协议等证据能够认定借款时系多次现金支付,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被告此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另外,被告认为其出具的借据是给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宇个人出具,原告公司主张案涉借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从借款发生至今,在借贷双方签订的各种凭据中交替出现原告公司及韩宇个人的名字,借贷双方一致性认为借款人实为一人,因为原告公司系韩宇个人独资。同时,韩宇作为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裴卫东出借款项以及接受被告裴卫星债务转移的行为,正是原告公司业务经营范围的内容,因此,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原告公司承担。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裴卫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佳木斯广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7月12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铁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宏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