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04执5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与何庆联信用卡纠纷2016执5750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何庆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04执5750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住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区冼村路11号之一(南塔)14至16层、20至21层、22至23层、35至37层。负责人:李XX,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莫梦斐,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何庆联,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南雄市。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与被执行人何庆联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26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何庆联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偿还信用卡项下透支欠款本金9936.03元及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截止至至2015年4月4日的利息为5215.1元,滞纳金为385.94元、其他费用为18元,从2015年4月5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订明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并负担受理费189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6年7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屋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查询及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它财产情况,但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其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粤0104执5750号案的本次执行。在终结本次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请将有关的证据材料及恢复执行申请书,交至本院立案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洪楚亮审判员  丘颂文审判员  冯嘉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姜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