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84民初2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4民初2954号原告姜某某,住五常市。被告方某某,住五常市。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姜某某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冷国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被告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3年1月6日生育男孩方浩轩。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双方自2014年7月分居至今。请求与被告方某某离婚,男孩方浩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负,被告手中有存款15万元,被告应返还原告娘家陪送款1万元。被告方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男孩由我抚养,但原告每年应给付男孩抚养费1万元。家中存款做买卖赔了,已经没有存款。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姜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方某某发表了质证意见。姜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结婚证一份,主要内容“2012年3月27日方某某与姜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拟证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证据A2.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主要内容“姜某某于1992年2月6日出生,方某某于1990年1月13日出生,方浩轩于2013年1月6日出生”。拟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的事实。方某某对姜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和证据A2无异议。被告方某某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姜某某庭审中所举示的证据A1、证据A2能够证明姜某某与方某某婚姻状况的事实,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证据有效,应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方某某2012年3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3年1月6日生育男孩方浩轩。近二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双方自2014年7月分居至今,分居期间男孩随被告方某某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夫妻感情不和时间较长,双方已分居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规定,应确认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请求男孩由被告抚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被告同意抚养男孩,故男孩由被告抚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抚养男孩,原告应负担抚养费。被告请求原告每年给付抚养费1万元,经释明,被告未举示原告收入的证据,其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存款1万元,经释明,原告未举示被告尚有存款的证据,其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离婚。二、男孩方浩轩由被告方某某抚养,原告姜某某每年给付男孩抚养费3600元至男孩独立生活为止,原告姜某某自2017年起每年1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男孩抚养费3600元。2016年8月至12月抚养费1500元,原告姜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冷国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新迪处理过的文书窗体底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