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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11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陈秀香与林国崇、范兆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香,林国崇,范兆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1762号原告陈秀香,女,197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徐权,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国崇,男,198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被告范兆凯,男,198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委托代理人朱满洪,男,196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系其亲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东环大道228号之一友谊大厦1-1、2-1、3-1、4-1。负责人关志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秀丽,该公司员工。原告陈秀香诉被告林国崇、范兆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柳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慧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香的委托代理人徐权,被告范兆凯的委托代理人朱满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国崇、太平洋财险柳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香诉称,2016年4月23日0时10分许,被告林国崇驾驶桂B×××××号车(临时行驶号牌)在石排镇行驶时,碰撞了粤S×××××号小型轿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石排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林国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范兆凯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太平洋财险柳州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保险。原告陈秀香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208.17元、住院伙食费2900元(截至2016年5月22日)及车辆损失253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以原告的各项损失已确定为由,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4712.1元(包含医疗费102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财产损失28684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23280.8元、陪护费3875元、交通费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兆凯答辩称,1.原告诉求的车辆维修费与事实不符,表现在:根据2016年5月17日的电话通话内容可知,被告范兆凯对原告委托进行的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公司的车辆定损结果不服,向石排交警大队申请了第二次定损,并于次日通知原告到场,原告在电话中同意以第二次定损结果作为最终的评估结果,被告于2016年5月18日通过交警大队委托东莞市东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进行定损,评估维修费为15923元、评估费为765元,原告以第一次的定损结果进行起诉,与客观事实不符;2.原告诉求的医疗费中并未扣减被告范兆凯垫付的押金2000元;3.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柳州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应由太平洋财险柳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柳州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原告应提供身份证明信息证明其主体资格;2.原告并未提供车辆的行驶证信息,无法证明肇事车辆为其承保的车辆;3.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并无肇事司机的驾驶证信息,在能够补充证据证实肇事车辆为其公司承保的情况下,若该车存在无证驾驶的情形,其赔偿完毕后仍需要追偿;4.其仅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故其仅在交强险有理有据及合理合法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5.原告诉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已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10000元,故其只应赔偿10000元;6.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证明,其不认可该项损失,且原告提供的住院发票及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中已包含了护理费775元,原告诉求护理费属于重复诉请;7.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事故导致收入减少,其提供的工资条无财务复核签名,另无相关的完税证明及实际扣款证明佐证,真实性不予认可,可按照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30192.9元/年的标准计算91天的费用;8.原告诉求的交通费过高,应以300元为宜;9.原告诉求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不属于事故的直接损失,不应支持;10.其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国崇没有答辩,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3日0时10分许,在东莞市石排镇石排大道公安分局红绿灯路口,被告林国崇驾驶桂B×××××号(临时行驶号牌)沿着石排大道从石龙镇方向往企石镇方向行驶至上述设有交通信号灯路口(正常运作),在冲红灯驶入红绿灯路口过程中,车头与其行驶方向左侧往右侧在绿灯时驶入路口由陈秀香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粤S×××××号车车身右侧相撞,造成林国崇、陈秀香受伤,两车及桂B×××××号车上货物(苹果)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排大队处理,认定林国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秀香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秀香被送往东莞市石排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5月26日,共31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0262.3元,原告主张被告范兆凯垫付了2000元,其余费用由其自行支付。陈秀香的伤情经医生诊断为:脑震荡,左颞顶头皮挫伤,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诊,休息2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陪护人员王映莲,加强营养。原告陈秀香主张其在制衣厂工作,月平均工资为7000多元,工资通过现金形式发放,提供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佐证。上述证据中,停发工资证明显示陈秀香是东莞市石排骏亚制衣厂的业务经理,其自2016年4月23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并未上班,该公司停发其工资,落款处有“东莞市石排骏亚制衣厂”字样的印章及“黄其”字样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6年6月26日;工资表显示陈秀香在2016年1月至4月的工资分别为8200元、7700元、8700元、6100元。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王映莲护理,按照王映莲在2016年1月至4月的平均工资3750元/月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提供陪护证明、工资表及身份证复印件佐证。上述证据陪护证明显示陈秀香发生事故住院,王映莲请假陪护,自2016年4月23日至2016年5月30日因王映莲并未上班,故该公司停发其工资,落款处有“东莞市石排骏亚制衣厂”字样的印章及“黄其”字样的签名。对于交通费,原告主张是其在事发后处理事故、到医院复查及到法院起诉发生的费用,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是亲属照顾原告及处理事故发生的费用,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2人,每人15天的费用。被告范兆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原告并未提供完税证明及王映莲的劳动合同佐证。原告陈秀香提供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石排分公司出具的结账单4张、维修费发票及吊拖费发票,证明其车辆因事故受损,产生维修费27484元及吊拖费1200元。被告范兆凯对维修费发票及吊拖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维修费应以评估的价格为准,其委托了评估机构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也通知原告到现场,原告表示放弃,故车辆损失应以其提交的评估报告的金额为准,为此,范兆凯提交东莞市东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明细表及录音光盘、文字资料佐证。上述鉴定结论书显示粤S×××××号车的损失为15923元、评估费为765元;录音对话中范兆凯提出“我认为你找物价公司找的价格有点高,我向交警大队申请第二次打价,我问你明天有无时间过来。由交警大队作个见证”,陈秀香说“我明天到医院做治疗,我不用见证,你可以直接找人打价,打多少钱就多少钱,不用我在现场,无问题的,定多少钱就多少钱”。陈秀香确认其是对话的当事人并确认对话的真实性,但主张其的回答是被告评估是被告自己的事情,其第二天要去治疗,没空在场。另查,桂B×××××号车的所有人是被告范兆凯,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柳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范兆凯主张事发时被告林国崇借用其车辆,但并未提供证据佐证,其同意与被告林国崇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再查,原告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扣押被告范兆凯所有的桂B×××××号微型普通货车(以价值25000元为限),其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公司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等佐证。该结论书显示粤S×××××号车的损失为2421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道路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身份证、临时行驶车号牌、××人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结账单四张、发票(维修费)、发票(吊拖费)两张、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陪护证明、王映莲工资表以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范兆凯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光盘及文字资料、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明细表、保险单、临时行驶车号牌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此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排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林国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秀香不负事故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当事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本事故造成原告陈秀香受伤及粤S×××××号车受损,原告及粤S×××××号车相对桂B×××××号车而言,属于该车的第三者,而被告太平洋财险柳州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柳州公司按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向第三者直接赔偿事故损失是其法定义务,故其应在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陈秀香超出交强险各项限额的损失,因被告林国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林国崇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范兆凯同意与被告林国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27484元,应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陈秀香提供维修费发票证明粤S×××××号车维修的费用,被告范兆凯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第一、原告提供维修费发票证明粤S×××××号车的损失,但并未提供详细的维修费用清单,维修费发票仅能证明其支付维修费的情况,在被告范兆凯对其车辆损失有异议的情况下,原告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部分损失均是因案涉事故产生。第二、在双方对粤S×××××号车的损失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的方式确定车辆的损失。原告主张其并未对粤S×××××号车的损失进行鉴定,但其又在立案时向本院提交了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公司出具的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该鉴定结论书显示粤S×××××号车的损失为24213元,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27484元存在差异,原告并未对此作出合理的解释。根据被告范兆凯提供的录音光盘,原告陈秀香已对粤S×××××号车进行了一次评估,且其同意由被告范兆凯进行第二次评估。被告范兆凯委托东莞市东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粤S×××××号车的损失进行鉴定,该评估机构及人员具有评估鉴定的资质,其认定粤S×××××号车的车辆损失为15923元,该金额与原告提供的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公司的鉴定结论存在较大的差异。有鉴于此,在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推翻对方的鉴定结论且均未申请对粤S×××××号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定的情况下,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取两鉴定结论的平均数,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4213元+15923元)÷2=20068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应根据其提供的证据,结合法律的规定进行认定。根据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截至2016年5月26日,原告陈秀香花费医疗费共计10262.3元,原告主张被告范兆凯垫付了2000元,其余费用由其自行支付。各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1天,其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合理,本院支持。3.营养费:原告因案涉事故受伤住院,医嘱中记载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年龄,本院酌定支持营养费400元。4.误工费:原告受伤住院31天,医嘱记载休息2个月,故本院支持其误工时间为91天。因原告主张的月收入标准已超出法定的纳税标准,原告并未提供完税证明佐证,被告亦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收入及误工损失的情况,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不予采纳。因原告为东莞户籍人口,故本院酌定按照2016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34757.2元/年÷365天/年×91天=8665.49元。5.护理费:根据医嘱,原告住院期间由王映莲护理,但因原告主张的王映莲的工资标准已超出法定的纳税标准,原告并未提供完税证明及劳动合同等证明王映莲的收入及误工损失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不予采纳。本院酌定按照东莞市一般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31天的护理费为:50元/天×31天=155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结合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被告的意见,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650元。7.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因事故受伤,其主张家属因处理事故事宜误工合理。根据原告的受伤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误工人员2人,误工时间每人2天。原告没有提供处理事故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误工费应参照东莞市上一年度职工最低工资的标准计算为:1510元/月÷30天/月×2天×2人=201.33元。8.车辆维修费:基于上述分析,本院支持20068元。9.吊拖费:1200元,有发票佐证,是原告因本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第1至3项共计13762.3元,属于桂B×××××号车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赔偿范围,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柳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款3762.3元全部由被告林国崇承担;以上损失第4至7项共计11066.8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全部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柳州公司负担;以上损失第8至9项共计21268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赔偿范围,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柳州公司负担2000元,超出部分19268元全部由被告林国崇负担。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柳州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11066.82元+2000元=23066.82元。被告林国崇应赔偿原告损失:3762.3元+19268元=23030.3元,根据实际赔付原则,被告范兆凯已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应予以扣减,扣减后,被告林国崇应赔偿原告损失21030.3元。被告范兆凯对被告林国崇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陈秀香超过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陈秀香23066.82元;二、被告林国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陈秀香21030.3元;三、被告范兆凯对被告林国崇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秀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3.9元、保全费270元,共计1103.9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陈秀香负担452.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41元,被告林国崇、范兆凯连带负担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慧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敏娴黄淑珍附相关法律条文:(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1页共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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