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3民初18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福建南安市华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郑钦铭、李丽春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福建南安市华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郑钦铭,李丽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1845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311号君逸大厦裙楼一层1-C、1-D,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6784777697。主要负责人:颜松琳,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雄鹏,男,系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鑫,男,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福建南安市华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石井镇院下村,组织机构代码77963785-6。法定代表人:李丽春,该公司负责人。被告:郑钦铭,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李丽春,女,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与被告福建南安市华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莹公司”)、郑钦铭、李丽春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泉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雄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莹公司、郑钦铭、李丽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莹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200万元、利息(含复利)(截至2016年2月24日欠息为126546元,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的规定计算,以上款项暂计12126546元);2、判令平安银行泉州分行有权以华莹公司提供的址于南安市石井镇院下村1幢的土地、房产[权利证号:南国用(2012)第00120×号、南房权证房管处字第01053×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郑钦铭、李丽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0日,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与华莹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泉州E额抵字20150130第001号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为华莹公司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8年4月19日与平安银行泉州分行签订的所有授信额度合同及具体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主合同的签订日应在上述期限内,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不限于上述期间内。担保范围包括华莹公司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债务本金的最高额(余额)为1501万元。同日,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与郑钦铭、李丽春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平银泉州E额保字20150130第001-2、001-3号)共两份,约定:担保范围是平银泉州E综字20150130第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折合)3000万元中的12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只要主合同项下债务未完全清偿,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即有权要求郑钦铭、李丽春就债务余额在上述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同日,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与华莹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平银泉州E综字20150130第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平安银行泉州分行授予华莹公司30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2015年4月21日,双方签订编号为平银泉州E贷字20150421第001号的《贷款合同》,约定:平安银行泉州分行提供贷款1200万元给华莹公司,用于采购汽车,贷款期限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向华莹公司发放了贷款1200万元,期限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自2015年12月21日起,该笔授信开始欠息,华莹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华莹公司、郑钦铭、李丽春未作答辩。本案审理过程中,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华莹公司址于南安市石井镇院下村[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南国用(2012)第00120×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名下的址于南安市石井镇院下村1幢1-10层[房屋所有权证号:南房权证房管处字第01053×号]的房屋,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6年4月7日作出(2016)闽0503民初184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华莹公司址于南安市石井镇院下村[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南国用(2012)第00120×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名下址于南安市石井镇院下村1幢1-10层[房屋所有权证号:南房权证房管处字第01053×号]的房屋的转让、抵押、赠与、过户等权属变更手续。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华莹公司与平安银行泉州分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平银泉州E综字20150130第001号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同意授予华莹公司30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综合授信额度期限为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若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等,则构成违约,平安银行泉州分行有权取消或终止合同项下的综合授信额度,宣布额度项下的授信全部立即到期,要求华莹公司立即偿还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华莹公司清偿全部授信本金。2015年4月20日,华莹公司与平安银行泉州分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平银泉州E额抵字20150130第001号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华莹公司提供其址于南安市石井镇院下村[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南国用(2012)第00120×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名下的址于南安市石井镇院下村1幢1-10层[房屋所有权证号:南房权证房管处字第01053×号]的房屋,为其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8年4月19日与平安银行泉州分行签订的所有授信额度合同及具体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主合同的签订日应在上述期限内,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不限于上述期间内;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债务本金的最高额(余额)为1501万元,双方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4月20日,郑钦铭、李丽春分别与平安银行泉州分行签订了编号为平银泉州E额保字20150130第001-2号、平银泉州E额保字20150130第001-3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为了保证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与华莹公司合同的履行,郑钦铭、李丽春均自愿作为保证人向平安银行泉州分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均为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3000万元中的12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只要主合同项下债务未完全清偿,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即有权要求郑钦铭、李丽春就债务余额在上述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均为自保证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各具体授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5年4月21日,华莹公司与平安银行泉州分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平银泉州E贷字20150421第001号的《贷款合同》,约定华莹公司向平安银行泉州分行申请贷款1200万元,贷款用途为采购汽车,贷款期限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以借款借据为准,出现规定的违约事件且平安银行泉州分行要求华莹公司立即提前还贷时,贷款自该事件发生时到期;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等,则构成违约,平安银行泉州分行有权宣布授信提前到期,要求华莹公司立即偿还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有权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确定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依约向华莹公司发放了贷款。2015年4月21日,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在《借款借据》上盖章,对其上载明的借款金额1200万元、贷款年利率7.49%等内容予以确认。此后,华莹公司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6年2月24日尚欠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借款本金1200万元、利息(含复利)126546元。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平安银行泉州分行提供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他项权证、《南安市房屋抵押权登记审批表》、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欠款证明及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华莹公司、郑钦铭、李丽春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与华莹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华莹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2月24日尚欠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借款本金1200万元、利息(含复利)12654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关于华莹公司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华莹公司自愿以其址于南安市石井镇院下村[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南国用(2012)第00120×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名下的址于南安市石井镇院下村1幢1-10层[房屋所有权证号:南房权证房管处字第01053×号]的房屋设定抵押,并均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上述抵押合法有效。华莹公司若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平安银行泉州分行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郑钦铭、李丽春自愿为华莹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其保证方式、期限、范围明确,保证合法有效。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在保证有效期间内向郑钦铭、李丽春主张权利,合理合法,应予支持。郑钦铭、李丽春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华莹公司追偿。华莹公司、郑钦铭、李丽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南安市华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2月24日的利息(含复利)126546元及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及编号为平银泉州E综字20150130第001号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和编号为平银泉州E贷字20150421第001号的《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复利);二、若被告福建南安市华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被告福建南安市华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其址于南安市石井镇院下村[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南国用(2012)第00120×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名下的址于南安市石井镇院下村1幢1-10层[房屋所有权证号:南房权证房管处字第01053×号]的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郑钦铭、李丽春对被告福建南安市华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钦铭、李丽春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南安市华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59元,由被告福建南安市华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郑钦铭、李丽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伟审 判 员 张 亮代理审判员 梁超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实达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