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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执1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行与应春芳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行,应春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4执195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行,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负责人汪献军。被执行人应春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行与应春芳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台路商初字第23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行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应春芳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债务共计人民币220778.25元及息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并拍卖了被执行人应春芳与案外人贺立共有的坐落在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良二村商城街金佩大厦XXXXX的房屋,抵押权人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优先受偿,因剩余金额不足以支付抵押债权,因此除诉讼费外,其他普通债权人的可分配金额为0,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7月18日,申请执行人书面确认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查询结果、同意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经调查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予以确认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04执195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金镔审 判 员 陈 丰审 判 员 林 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卢梦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