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执恢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雷玉柱与被执行人于殿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雷玉柱,于殿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吉中执恢字第13号申请执行人:雷玉柱,男,汉族,1962年7月24日生,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李晨辉,吉林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于殿明,男,汉族,1978年5月21日生,住吉林省磐石市红旗岭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雷玉柱与被执行人于殿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本院两次评估、拍卖被执行人于殿明位于磐石市红旗岭镇东兴家园的房屋(车库),总计给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为4085297.24元(以房抵债)。根据吉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吉仲调字第70号生效文书确定的内容,对于剩余钱款(本金及利息)的执行,鉴于被执行人已没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吉中执恢字第1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次案件执行费43252.00元,由被执行人于殿明承担(已由申请执行人雷玉柱垫付)。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于 泉审 判 员 马利军代理审判员 孙大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赵 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