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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690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贾本法与贾军仓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军仓,贾本法,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京航办事处黄商村村委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69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军仓,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少波,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本法,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河南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京航办事处黄商村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少波,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贾军仓因与被上诉人贾本法、原审第三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京航办事处黄商村村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11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军仓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少波、被上诉人贾本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原审第三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京航办事处黄商村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军仓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土地租赁合同》所规定在承租期内如遇征用等不可抗因素,附属物的补偿款为被上诉人所有,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在租用的土地上由土地附着物的证据,事实上被上诉人也未向其租用的土地添附任何附属物,故被上诉人诉请的基础不存在,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支付补偿款的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土地租赁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依约将土地交付给被上诉人使用,在合同履行期间被上诉人一直在使用,截止至现在,尚未被政府征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协议还在继续履行,被上诉人诉请支付附着物赔偿款无事实和法律基础。2、按照征迁的法规,征迁工作是由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确定,并发出公告和被征迁的对象签订征迁合同以及补偿合同,但截至上诉之日,政府尚未发出征迁公告以及签订相关征迁补偿合同,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征迁公告或征迁合同的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尚未终结,被上诉人的诉请不存在事实基础。3、经向第三人核实,第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出具相关证明材料,而且第三人向原审法院说明相关情况即第三人无权确定关于征迁补偿的标准以及未向上诉人出具任何的证明材料,故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由第三人出具的证明材料系伪造。贾本法辩称,原审是在充分核查本案发生的基础事实的情形下做出的判决,合法公平,应予维持。1、本案所涉及的标的物土地是政府在进行体育运动公园过程中所进行的拆迁土地,经政府层层核查后按照每亩2.5万元的标准进行赔偿,是公开的标准,一审法院也是在充分核查后进行的认定。2、政府在拆迁中是否依法进行拆迁公告、签订拆迁合同与本案无关。3、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经提出了第三人出具的材料系伪造,但对其自己提出的主张既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更未向法庭提出鉴定,因此其提出的证明材料系伪造的主张不能成立,而且村委会现在的公章已经由办事处统一管理,也就是说对于证明的出具是办事处加盖的公章,具有法律效力,应予认证。在此基础,向法庭说明本案的涉及本案的基础事实补充一点:黄商村村委自1998年建设郑民高速时涉及黄商村土地附属物赔偿的标准就是2.5万元,而今政府建设体育运动公园附属物的赔偿依旧是2.5万元。被上诉人在黄商村以土地承包的方式使用土地涉及土地数十亩,现在除了今天在法庭上所诉争的当事人外,承包的其他的土地上的附属物赔偿款全部支付给了被上诉人。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将附属物的赔偿款支付给被上诉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京航办事处黄商村村委会述称,原审第三人对租赁合同的签订,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之前及合同履行中均不知情,被上诉人请求的补偿款尚未打到村委会账户上;补偿款由京航办事处直接发放,与原审第三人无任何关系。贾本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土地附属物补偿款70500元归原告所有;判令由第三人直接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贾军仓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出租方):贾军仓,乙方(承租方):贾本法;甲方将土地2.82亩租赁给乙方作为开发使用,租赁年限为20年,从2014年5月25日起至2034年5月25日止;经甲、乙双方商定,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地面附属物款25000元/亩,此附属物款由承租日起一次性付清,承租期内,如果遇到被征用,或不可抗拒的因素,附属物赔偿款为乙方所有,土地赔偿款为甲方所有。备注(甲方附属物款补齐到当时政府征收土地的附属物款,不会让甲方经济受到损失)。租金按年支付,先付款后用地,年租金2500元/亩。合计2.82亩7050元,乙方每年5月25日交纳租金;在租赁期间甲方不能向乙方收取租金以外的费用,土地租赁金以3年递增,增10%递增到合同终止。在租赁期间,土地的一切支配权归乙方,甲方不能干涉,因生产或经营,所发生的事故及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落款处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同日,被告贾军仓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贾本法现金,人民币柒万柒仟伍佰伍拾元整(¥77550),系付土地租金附属物款。”落款处收款人一栏有被告贾军仓的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三人黄商村村委会于2015年9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因我村土地被依法征用,地上附属物赔偿标准为25000元每亩,补偿款现已发放到村委会账户中。”落款处加盖有第三人黄商村村委会的印章。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与被告贾军仓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对于本案涉及的土地附属物补偿款的归属,原、被告双方在《土地租赁合同》中约定:“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地面附属物款25000元/亩,此附属物款由承租日起一次性付清,承租期内,如果遇到被征用,或不可抗拒的因素,附属物赔偿款为乙方所有,土地赔偿款为甲方所有。”即原告承租被告的土地向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附属物赔偿款后,在承租期内,遇到政府征迁土地,不论土地上的附属物有无或者多少,按政府补偿标准发放的土地附属物补偿款均应归原告所有,现第三人黄商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承租的土地被依法征用,地上附属物赔偿标准为每亩25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此次地上附属物补偿款共计70500元应当归原告贾本法所有。第三人黄商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中称地上附属物补偿款现已发放到村委会账户中,故第三人黄商村村委会负有将原告贾本法承租土地的地上附属物补偿款支付给原告的义务,故原告请求第三人直接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贾本法承租被告贾军仓土地上的附属物补偿款70500元归原告贾本法所有。二、第三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京航办事处黄商村村委会将上述地上附属物补偿款70500元支付给原告贾本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3元,诉讼保全费725元,共计2288元,由被告贾军仓、第三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京航办事处黄商村村委会共同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原审第三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京航办事处黄商村村委会当庭认可土地附属物补偿款已发至原审第三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京航办事处黄商村村委会账户。庭审后,原审第三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京航办事处黄商村村委会提供情况说明(关于我村土地被征用一事作以下说明:一、土地补偿款的具体数额根据所征地的面积、由用地单位直接向村民账户支付,支付时间为2016年元月份;二、用地单位在征地时未发相应公告,未与村民签订相关的补偿协议)一份。因该说明系属原审第三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京航办事处黄商村村委会单方陈述性质,未有相关证据印证,本院对此说明不予采信。原审第三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京航办事处黄商村村委会在庭审后3日内未提交涉案土地被征用后土地附属物补偿款的标准及涉及到本案的地上附属物具体的补偿款数额。本院认为,上诉人贾军仓与被上诉人贾本法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一审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正确。该合同约定,若遇土地被征用,附属物赔偿款归被上诉人贾本法所有。现有证据证明、且原审第三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京航办事处黄商村村委会当庭认可土地附属物补偿款已发至原审第三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京航办事处黄商村村委会账户,故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贾军仓上诉称,涉案土地并未被征用。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上诉人贾军仓还上诉称,被上诉人贾本法承租土地后未建任何附属物,不应获得附属物补偿款。因被上诉人贾本法租赁涉案土地时,已支付涉案土地附属物补偿款及土地租金,涉案《土地租赁合同》条款中有土地附属物补偿款归属的明确约定,故上诉人贾军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贾军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3元,由上诉人贾军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增军审判员  贾建新审判员  黄跃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惠思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