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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2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佛山市尚科贸易有限公司、冯伟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佛山市尚科贸易有限公司,冯伟锋,张春红,何楚翘,河北敬业钢铁有限公司(原河北钢铁集团敬业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259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西路2号,注册号:(分)440600000019410。负责人肖立卫,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守华,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碧云,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尚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塱沙路161号商铺(一层)二号铺,注册号:440602000156117。法定代表人张春红。被告冯伟锋,男,汉族,1971年10月15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张春红,女,汉族,1970年11月27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何楚翘,女,汉族,1963年9月2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河北敬业钢铁有限公司(原河北钢铁集团敬业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南甸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17343451044。法定代表人史二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增元,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素秒,河北张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佛山市尚科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尚科公司)、冯伟锋、张春红、何楚翘、河北敬业钢铁有限公司(简称敬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至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478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守华,被告敬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增元、杨素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科公司、冯伟锋、张春红、何楚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签约1.《最高额保证合同》2012年6月18日,冯伟锋、张春红共同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GBZ476630120122161),约定:冯伟锋、张春红为被告尚科公司与原告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之间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等产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金额为50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之本金、利息(包括约定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2.《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何楚翘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GDY47663012014208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何楚翘以其自有的位于中山市南头镇沿江路9号603、604、701、702、703、704房和位于中山市南头镇和西路的共计七套房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7107168、C7107191、C7105456、C7105457、C7105458、C7105459、C6712766),为被告尚科公司与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之间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等产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最高债权本金722.3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之本金、利息(包括约定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等。双方已办理了抵押登记。3.《授信额度协议》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尚科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编号:GED476630120131279),约定:原告为被告尚科公司提供5000万元的授信额度,期限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0月21日;具体授信种类为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额度5000万元,全部用于票据商务通业务。4.《保证金质押总协议》2013年12月5日,被告尚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内结字0157号《保证金质押总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尚科公司办理编号为GED476630120131279的《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具体授信业务时,被告尚科公司愿意向原告提供保证金作为质押担保,并在相应的业务申请书、合同中对每笔保证金所担保的具体主合同及主债权特定化。保证金质押担保债权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正费用、执行费用等)、因被告尚科公司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它所有应付费用。5.《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总额度协议》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尚科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总额度协议》(编号:CDZED20130093),约定:被告尚科公司在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0月21期间可向原告申请承兑多张汇票,总票面余额不超过71428571.42元,使用承兑业务授信额度的最高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6.《“票据商务通”三方协议》2013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尚科公司、敬业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了编号为PJSWT2013010的《“票据商务通”三方协议》,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尚科公司与敬业公司签订的编号为JYLWG-130130《2013年河北钢铁集团敬业钢铁有限公司螺纹钢年度协议》的约定,为被告尚科公司开出以被告敬业公司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且最高承兑授信额度为5000万元,承兑期不超过6个月。被告尚科公司申请开票时,应向原告交付不低于票面金额30%的保证金,剩余部分保证金应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10个工作日前交足。协议同时约定,若原告开出银行承兑汇票后160日前,被告尚科公司未能及时足额地存入与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相等的保证金,原告可向被告敬业公司发出《补缴票款(或退回银行承兑汇票)通知书》,由被告敬业公司向原告退回银行承兑汇票或补缴票据款(即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扣除已缴纳保证金的剩余款项)及相关费用,被告敬业公司不得拒绝。否则,根据该协议的违约责任条款,被告敬业公司应当对原告就本银行承兑汇票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赔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可以预见的可得利益(商业利润)损失以及追偿和索偿的全部费用。7.《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在上述协议约定和担保条件下,原告为被告尚科公司做了两笔“票据商务通”业务,分别于2013年12月13日、12月23日签订了两份《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编号分别为:CD47719012013005、CD47719012013006)。8.《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申请书》被告尚科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13日、12月23日向原告提交了两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申请书》,明确了向原告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的金额及具体事项。9.《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存款协议》原告与被告尚科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13日、12月23日签订了两份《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存款协议》,约定了各笔保证金对应的主债权。二、履约2013年12月13日、12月23日,原告根据约定分别为被告尚科公司开具了共计4张银行承兑汇票,共计票面金额4000万元,4张汇票已全部交至被告敬业公司。同时,被告尚科公司向原告存入了每份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额30%的保证金,共计1200万元。三、违约2014年6月13日、6月23日,原告开出的4份银行承兑汇票相继到期,被告尚科公司未能依约存入足够的保证金,导致原告为其垫付票据款项26004935.08元。根据《三方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敬业公司发出《补缴票款(或退回银行承兑汇票)通知书》,但被告敬业公司至今既无补缴票款,也没有退回相应的银行承兑汇票。暂计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尚科公司尚欠原告本金26004935.08元、利息2413471.3元,合计28418406.38元。四、其它冯伟锋与张春红于2006年7月26日登记结婚,上述保证担保行为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尚科公司向原告偿还融资本金26004935.08元及罚息(罚息按《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第二条第六款约定,从垫款之日起按垫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暂计至2014年12月20日,利息为2413471.3元,此后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冯伟锋、张春红对被告佛山市尚科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敬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何楚翘提供的位于中山市南头镇沿江路9号603、604、701、702、703、704房和位于中山市南头镇和西路的共计七套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敬业公司辩称:1.答辩人未收到原告确认的《提货通知书》,也未向原告签发《提货通知书回执》。原告未合理监督是否有真实贸易基础而签发票据,违规操作,因此造成的损失与答辩人无关;2.答辩人未收到原告所称交付的4张银行承兑汇票。经鉴定,原告提交的《提货通知书回执》和承兑汇票中答辩人的公章均系他人伪造的虚假印章,原告所称的事实无证据证实;3.原告向答辩人发出《补交票款通知书》后即告知原告答辩人未收到原告所称的汇票,不应补交票款。原告明知汇票存在问题仍然兑付,损失不应由答辩人承担;4.原告在其他类似案件中也存在上述情况,法院也判决了与答辩人地位一致的被告不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尚科公司、冯伟锋、张春红、何楚翘未答辩。经审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与被告尚科公司、冯伟锋、张春红、何楚翘与原告签约,以及双方履约、被告违约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涉案4张银行承兑汇票已分别于票面记载的到期日进行垫付,扣除保证金本金、利息及被告方的还款金额,截至2015年4月14日,被告尚科公司拖欠原告汇票票款合计26004935.08元、罚息3908755.07元。被告河北钢铁集团敬业钢铁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4日经平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河北敬业钢铁有限公司。本案有争议的事实是原告与被告敬业公司是否签订了《“票据商务通”三方协议》以及被告敬业公司是否收到了原告签发的4张案涉银行承兑汇票。就上述争议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其与被告敬业公司及尚科公司签订的《“票据商务通”三方协议》,被告敬业公司虽对其证实性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其不申请鉴定,因此,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协议证实,原告与被告敬业公司及尚科公司之间签订了《“票据商务通”三方协议》。另就被告敬业公司是否收到原告签订的4张案涉银行承兑汇票事实,被告敬业公司否认收到该承兑汇票,则原告负有举证的责任。为此,原告提供了《提货通知书回执》以及加盖了被告敬业公司印章的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本案在原一审期间,被告敬业公司申请对涉案两份《提货通知书回执》上被告敬业公司公章及涉案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上加盖的被告敬业公司公章是否真实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涉案《提货通知书回执》及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上加盖的被告敬业公司的公章与被告敬业公司在河北省平山县公安局备案的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案涉4张银行承兑汇票显示,背书时加盖的“河北钢铁集团敬业钢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是方形章,明显与被告敬业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圆形章不符。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承兑汇票领用单》也显示,领用人签章为被告尚科公司。因此,综合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案涉4张银行承兑汇票已交付给被告敬业公司,本院对该事实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涉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尚科公司作为出票人,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未足额向原告缴纳票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尚科公司返还票款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楚翘将其名下位于中山市南头镇沿江路9号603房、604房、701房、702房、703房、704房和位于中山市南头镇南和西路的七套房产抵押给原告,以担保被告尚科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抵押物。被告尚科公司未按期还款,原告就上述抵押物在合同约定的限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冯伟锋、张春红是案涉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责任人,且债务处于合同约定的5000万元最高本金限额范围之内,被告冯伟锋、张春红应就本案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敬业公司的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敬业公司、尚科公司签订的《“票据商务通”三方协议》第七条的约定,“如甲(被告尚科公司)乙(被告敬业公司)双方出现违约或违法行为时,丙方(原告)有权立即停止办理‘票据商务通’业务,并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协议,同时要求甲方立即全额缴足保证金,或要求乙方立即补缴票款或退回银行承兑汇票办理未用注销。”即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可选择要求被告敬业公司补缴票款或退回银行承兑汇票。而这两者的逻辑前提应该是被告敬业公司已收到原告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但现有证据显示,原告并未将案涉4张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被告敬业公司,被告敬业公司未取得相应的票据权利。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敬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尚科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银行承兑汇票票款本金26004935.08元及罚息(至2015年4月14日的罚息为3908755.07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被告何楚翘提供抵押的位于中山市南头镇沿江路9号603房、604房、701房、702房、703房、704房和位于中山市南头镇南和西路的七套房产,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在最高本金7223000元及该本金产生的罚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冯伟锋、张春红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38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892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担92元,被告佛山市尚科贸易有限公司、冯伟锋、张春红共同负担188800元,被告何楚翘对上述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在47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鉴定费73658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担,该费用已由被告河北敬业钢铁有限公司预交,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河北敬业钢铁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明敏代理审判员  赖 洁人民陪审员  叶东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健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