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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5民初4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太仓市金佳漂染有限公司与邱宇琼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仓市金佳漂染有限公司,邱宇琼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4689号原告太仓市金佳漂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金浪镇时思区甘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13806885xm。法定代表人周晓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保纲,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扬,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宇琼,女,1982年8月25日生,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原告太仓市金佳漂染有限公司诉被告邱宇琼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玉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仓市金佳漂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扬、被告邱宇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仓市金佳漂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工作性质为小时工,被告并非原告的成员,不必遵守原告的规章制度,双方不存在行政上的从属关系,原、被告属于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银行交易清单”裁决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事实。2015年11月11日、2016年1月15日,原告分别支付被告1680元、3000元,该款系因被告受伤后原告作为雇主支付的误工费,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邱宇琼辩称:原告诉称不符合事实,被告系原告处员工,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工资是被告在原告处受伤后原告发放的工伤工资。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被告进入原告处从事定型车间操作工工作。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需要打卡考勤。2015年4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左上肢受伤,后至太仓市沙溪人民医院治疗,经放射诊断原告为左侧桡骨中段骨折。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5月3日,被告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6年3月9日至2016年3月16日,被告再次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行取内固定术。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2月30日、2015年2月4日、2015年4月28日、2015年5月28日、2015年6月30日,原告均向被告支付款项,摘要信息为代发工资。2015年11月11日、2016年1月15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支付1680元、3000元,摘要信息为工伤工资。2016年4月19日,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被告诉原告劳动争议一案,被告要求确认2015年4月22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6月12日,该委作出太劳人仲案字[2016]第2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2015年4月22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另查明:1、原、被告确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使用的劳动工具、原材料由原告提供;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的工作属于原告生产经营的业务范围。2、原告在庭审中陈述需要核实的内容未在本庭指定的期限内向本庭提交书面核实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银行交易清单,被告提供的门诊病历、放射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实际用工,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对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定型车间操作工工作及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原、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2、被告所从事的工作是原告生产经营中的主要业务,被告并非从事独立的业务或经营活动;3、被告工作所使用的工具、原材料由原告提供;4、原告向被告支付过工资,被告在经济上依赖于原告;5、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需要考勤,接受原告的管理;6、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4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太仓市金佳漂染有限公司与被告邱宇琼20**年4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太仓市金佳漂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刘玉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 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