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02刑初1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苏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2刑初1052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女,1975年11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4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花果刑诉[2016]9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亲、代理检察员苏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本市南明区解放西路骨科医院住院部2楼楼道处,将一包毒品疑似物贩卖给王某,交易完成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苏某某贩卖的毒品疑似物一小包及贩卖所得人民币200元。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系海洛因,共计0.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扣押笔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筑公禁(毒检)[2016]1130号毒品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毒品照片、贵阳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毒品收据、被告人苏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苏某某系坦白的量刑情节以及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1克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世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邹明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