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赫民初字第1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学礼、邓颖等与XX刚、谢光惠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礼,邓颖,XX刚,谢光惠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赫民初字第1777号原告:张学礼,男,1969年9月6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赫章县。原告:邓颖,女,1975年9月19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同上。被告:XX刚,男,1959年11月18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赫章县。被告:谢光惠,女,1959年5月9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赫章县。原告张学礼、邓颖诉被告XX刚、谢光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礼、邓颖、被告谢光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礼、邓颖诉称:原、被告经协商后于2005年9月16日签订了《门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位于赫章县福田医院斜对面纪委宿舍楼的一间门面卖给原告,并约定2008年12月31日被告将房产手续过户给原告。但约定的过户时间到后,被告并未配合将该房产的手续过户到原告的名下,也未将房产证交还给原告。后原告得知被告于2006年12月将该房产抵押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赫章县支行(以下简称赫章农行)贷款100000.00元,赫章农行将被告诉到法院,双方于2011年7月23日达成(2011)黔赫民初字第133号民事调解书,由二被告支付赫章农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共67673.81元,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1045.50元。因二被告到期仍未履行上述债务,赫章农行申请执行,要将原告向被告购买的门面拍卖。后经协商并在法院的主持下原告代被告偿还了贷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及相关费用合计85124.65元。2014年原告向法院起诉二被告要求将房产过户,法院作出(2014)黔赫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于2015年6月将房屋过户登记,过户登记过程中,原告代被告缴纳了国家税费4446.00元,其他政府性基金46.8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被告不予承认,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代被告偿还赫章农行贷款及其他相关费用85124.65元及利息16173.68元,共计101298.33元;2、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代被告支付的税费、其他政府性基金共计4492.80元。被告谢光惠、XX刚辩称:原、被告之间的门面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原告替被告偿还农行贷款,纯属个人行为,被告没有委托原告,原告是想侵占被告的门面才去还款的。被告的门面约29个平方,按现在价格算价值58万多元,原告应补偿被告570812.00元。原告使用被告门面十一年,按每年3万元租金计算共33万元,合计900812.00元。当初被告将门面抵押贷款原告是知道的,造成今天的结果,原告有不可推托的责任,原告请求的款项我方不应偿还,如果原告认为自己亏了,我方要求收回门面,退还原告的款项。而且原告方至今未支付5800.00元的尾款给我方,应从总帐中扣减。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4)黔赫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房层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税收缴款书、政府性基金通用收据、门面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学礼、邓颖与被告XX刚、谢光惠均是赫章县城关镇居民,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被告XX刚夫妇二人将自己位于赫章县医院斜对面纪委宿舍楼的门面一间出卖给二原告。双方于2005年9月16日签订了《门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门面价款为46800.00元,分两期付款,2005年9月17日原告将首付款41000.00元支付给被告,二次付款时间为2008年12月31日被告将房产证变更为原告的姓名后交付给原告,原告将尾款58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并约定变更房产证的费用2000.00元以下由原告承担,2001元至3000.00元被告承担500.00元,3001.00元至4500.00元,被告承担1000.00元。后因被告未偿还用该门面向赫章农行抵押所贷款项,赫章农行经过诉讼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拍卖该门面。2013年9月30日,在法院主持下,原告与赫章农行达成《执行和解笔录》,并于2013年10月15日代被告偿还了被告在赫章农行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替二被告缴纳了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等合计85124.65元。后因被告一直未将该门面过户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5月9日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将所购门面的房产手续过户给原告,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黔赫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XX刚、谢光惠于判决后效后五日内协助张学礼、邓颖到有关行政部门办理门面的过户登记手续;如逾期被告不予协助办理,由张学礼、邓颖自行办理。后原告于2015年2月2日自行到赫章县房屋登记服务中心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并缴纳了4446.00元税费及46.80元其他政府性基金,共计4492.80元。后因被告未返还原告代其偿还的款项,原告遂于2015年11月3日诉来本院,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代被告偿还赫章农行贷款其相关费用85124.65元及利息16173.68元,共计101298.33元;2、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代被告支付的税费、其他政府性基金共计4492.80元。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返还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本案中,原告张学礼、邓颖与被告XX刚、谢光惠签订门面买卖合同,将其所有的门面出卖给原告张学礼、邓颖,并约定了办理过户手续的方式和费用的承担,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首期款项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在约定的期限未将房产手续过户给原告,后因被告未偿还用该门面向赫章农行抵押所贷款项及利息,导致赫章农行诉讼被告,并要求强制执行拍卖该门面。后在法院主持下,原告代被告清偿了赫章农行的贷款本金、利息并缴纳了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合计85124.65元。原告通过诉讼后自行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且支付了过户时的税费和政府性基金共4492.80元,根据原、被告关于过户手续费的约定,二被告应承担1000.00元。故被告XX刚、谢光惠取得不当利益,原告张学礼、邓颖遭受了损失,被告XX刚、谢光惠应向原告张学礼、邓颖返还86124.65元(85124.65元+1000.00元)。关于购房尾款5800.00元,根据原、被告的约定以及被告方的请求,现门面已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购房尾款5800.00元。两项扣减后,二被告实际应向二原告返还的款项为80324.65元(86124.65元-5800.00元)。关于二原告请求的利息,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利息以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较妥。关于被告称房屋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要求被告退还门面且要求原告补偿其经济损失900812.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XX刚、谢光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学礼、邓颖返还80324.65元;二、驳回原告原告张学礼、邓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6.00元,公告费600.00元,合计3016.00元,由原告张学礼、邓颖负担608.00元,由被告XX刚、谢光惠240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李远琴审判员 赵明江审判员 杨 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向 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