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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终2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丁志海与朱纯荣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纯荣,丁志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24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纯荣。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海,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志海。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朝,江苏永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纯荣因与被上诉人丁志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4)阜良商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纯荣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丁志海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中,上诉人不但提交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共同向第三方承租厂房设备的租赁协议,同时还提供了双方对合伙期间经营期间账目进行结账共同签字认可的结账协议,以及被上诉人参与合伙企业管理,对合伙期间双方发放工资、支付运费、修理费,以及伙食费单据的签字认可入账的相关证据;更有多名证人证言,证明了双方合伙关系。双方虽没有十分明确的合伙协议,但双方共同承担、共同经营,最后对账目进行共同核算,完全符合我国法律关于合伙的相关规定,系典型的合伙关系。2、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笔记本上的记载项目,不是也不可能系上诉人差欠被上诉人的款项,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是错误的。3、原审法院部分证据来源不合法,且在使用上断章取义,明显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4、原审认定上诉人仅给付了被上诉人345000元款项的事实是错误的,事实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清楚的证明了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款项多少的事实。丁志海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合伙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丁志海提供了朱纯荣与姜国兰的合伙协议,朱纯荣在经营阜宁县荣兴纺织有限公司(下称荣兴公司)之间的账目和会计凭证、财务资料等,证明朱纯荣在经营荣兴公司期间与姜国兰、袁士年存在合伙关系,所有的财务票据都是朱纯荣、袁士年、姜国兰进行财务审核并签名。而丁志海唯一的一次签名是在2011年9月,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也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就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进行结账,并以结账的名义要求被上诉人对特定时间段的结账单进行签字,并且这些签字的内容也与被上诉人主张的欠款数额有直接关系。2、从2010年5月25日至2011年5月11日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进行过七次结账,结账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笔记本上记载了结账后的欠款金额,每一次结账的具体事项虽然没有写,但是数额是明确的,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也提供过部分结账的依据和数额,以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笔记本上所写的数额都是欠款数额,而上诉人在写第一笔欠款数额时曾在前方写了一个“欠”字,此后每次写下一笔结账数额时上诉人都将前一笔账目划去,注明结清等字样,而上诉人在书写了第七笔欠款835778元后,再未注明结清字样,也没有将该笔数额划掉,这就说明在2011年5月11日时可以确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835778元。3、原审诉讼程序合法,而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庭审证明的内容明显虚假,且不能做合理的解释,原审法院不予采用是客观公正的。4、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收取了89.2万元,证据明显不足,且没有合理解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丁志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朱纯荣归还欠款540668元及从2011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23日,丁志海及荣兴公司其他股东作为出租方,与朱纯荣签订了荣兴公司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后,朱纯荣租赁荣兴公司的车间、设备等经营纺织业务。2010年至2011年期间,丁志海与朱纯荣发生了借贷及多次棉花买卖业务,朱纯荣在丁志海笔记本上书写了数笔的结账记录,依次分别为:“棉花款354325元”1、“5.25结账欠丁志海贰拾柒万柒仟贰佰元正277200元朱纯荣5.25”;2、“7月4日收到现金贰万伍仟元正朱纯荣7.4”;3、“7月17日结帐叁万陆玖佰元整朱纯荣”;4、“8月25日结帐叁万正朱纯荣”;5、“12月19日结帐叁拾万零捌仟贰佰柒拾叁元正¥308273朱纯荣”;6、“2011.3.9结账795588,计柒拾玖万伍仟伍佰捌拾捌元正,以上结清朱纯荣”;7、“加上5.11结账肆万零壹佰玖拾元正,总计795588+40190=835778朱纯荣”。第一行“棉花款354235元”已被笔划去,第1至5笔记录亦全部由朱纯荣用笔划去,并注明“全清”的字样,丁志海在第7笔后面自书了第8笔49890元;第6、7两笔记载合计835778元,在2011年5月11日结账后(即第7笔),朱纯荣分5次向其归还货款合计金额为345000元,其中通过银行汇款归还了220000元,通过现金归还了125000元。另查明,2010年4月28日朱纯荣(甲方)与案外人姜国兰(乙方)签订合伙协议1份,载明“乙方愿意与甲方共同启动纺二车间(荣兴公司),经双方协商特签订协议如下:一、甲方提供现有厂房、设备,原材料由乙方出资购买。七、生产纱织品种双方协商决定。十、产、销账目每15日结算一次。”此后,在朱纯荣承租经营的荣兴公司的记账凭证上有案外人姜国兰的多处签字确认,部分凭证还有案外人袁士年的签字确认。一审再查明,朱纯荣租赁荣兴公司厂房及设备后,丁志海与朱纯荣互有资金往来,并共同在(荣兴公司)部分财务单据上签名。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丁志海、朱纯荣之间是买卖关系还是合伙关系;2、如是买卖关系,朱纯荣差欠丁志海款项的具体数额。一、关于丁志海、朱纯荣之间是买卖关系还是合伙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结合本案,一审法院认为,丁志海、朱纯荣之间构成买卖合同的关系,理由如下:首先,朱纯荣在丁志海的笔记本中记载结账记录,在丁志海据此向朱纯荣主张买卖欠款后,朱纯荣对该行为仍未能作出合理解释,虽然朱纯荣辩称与丁志海系合伙关系,记载的为合伙账目,但丁志海对此并不认可,朱纯荣亦未能提供合伙协议等关键证据证明双方合伙关系的存在,而在同时期,朱纯荣与案外人姜国兰合伙经营时签订了书面合伙协议。丁志海、朱纯荣如系合伙结账,应当有双方签字确认的单据,而非朱纯荣个人出具的条据,并记载于丁志海的笔记本。虽然朱纯荣提供了一些有丁志海签字的单据,但丁志海解释系向朱纯荣主张欠款时,朱纯荣以需要和其他合伙人结账才能给付丁志海欠款为由,要求丁志海在票据上签名,对此朱纯荣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排除丁志海的抗辩或证明合伙的成立;其次,结合丁志海的陈述与证人的证言,可以认定丁志海长期以来贩卖棉花,俗称“棉花贩子”,朱纯荣系经营纺织厂的个体户,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基础,证人羊某、邢某均证明将丁志海购买的棉花货运至朱纯荣处,朱纯荣对该两份证言内容的真实性亦表示认可;再者,朱纯荣在丁志海的笔记本上书写了7笔结账记录,该结账方式符合个体户之间重复交易的习惯,在第一笔记载的上方有朱纯荣书写的“棉花款354325元”,虽然已被划去,但可以看出双方进行了棉花买卖结账的留痕,同页下方紧接着第一笔记载“结账欠下丁志海贰拾柒万柒仟贰佰元”,至前5笔均由朱纯荣笔墨划去,并附明“全清”的字样,唯独第6、7笔未有划去,并在最后注明“总计795588+40190=835778朱纯荣5.11”的字样,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被告应当举证证明该款在双方间已结清,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最后,在2011年5月11日结账以后,朱纯荣通过银行汇款向原告转账22万元,丁志海陈述该汇款系朱纯荣的还款,朱纯荣辩称系双方合伙的流水账目,但该辩解的前提必须是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当朱纯荣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合伙关系的存在时,该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基础,朱纯荣在双方结账后向丁志海汇款的行为便无法得到合理的解释。综上,丁志海主张与朱纯荣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向朱纯荣主张棉花欠款举证较充分,已达到民事诉讼中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而朱纯荣抗辩双方系合伙关系明显证据不足,故依法认定丁志海、朱纯荣之间系买卖关系,而非合伙关系。二、关于朱纯荣差欠丁志海款项的具体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根据朱纯荣在丁志海笔记本上自书“总计795588+40190=835778”,可以认定欠款总额为835778元,嗣后,丁志海自认朱纯荣通过银行汇款及现金支付的方式已偿还345000元,在朱纯荣未举证证明其还款数额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丁志海自认的还款数额为准。关于丁志海主张的49890元欠款,因该款系丁志生活费在自己的笔记本上的自书,亦未得到朱纯荣认可,故不予认定。因此,朱纯荣尚欠丁志海棉花款的数额为490778元。关于丁志海要求朱纯荣从2011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利息未有约定,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仅对丁志海向一审法院起诉之日起的合法利息诉求予以支持,即朱纯荣从2013年5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49077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丁志海支付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朱纯荣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丁志海支付货款49077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3年5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9077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丁志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丁志海负担860元,由朱纯荣负担8440元。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中,上诉人朱纯荣主张其与丁志海之间是一种合伙关系,但双方并没有订立书面协议,朱纯荣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出资额多少、对盈余如何分配等合伙过程中最重要的合伙事项的约定,而只是提供了一些其在经营过程中部分有丁志海签字的单据,该部分签字的单据显然不能证明双方合伙的事实,且丁志海对该签字也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即系其向朱纯荣主张欠款时,朱纯荣以需要和其他合伙人结账才能给付丁志海欠款为由,要求丁志海在票据上签名,所以仅凭上诉人朱纯荣提供的上述证据尚不能证明双方合伙关系的存在。相反,根据被上诉人丁志海提供的其笔记本中的结账记录,既有朱纯荣签字认可的具体数额的欠款记录,也有在此结账之前双方对账的痕迹,有“全清”、“以上结清”等字样,可见,丁志海提供的笔记本是双方对账结算的依据。从双方对账结算的过程来看,此对账结果全是朱纯荣欠丁志海的款项,并没有双方入账、出账等记录过程,并不能反映是双方合伙的账目。再者,上诉人朱纯荣在经营过程中,曾与案外人姜国兰签订了书面合伙协议,但同时期上诉人也主张其与丁志海系合伙关系,但却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似有不当之外。在2011年5月11日双方结账以后,上诉人朱纯荣又通过银行汇款向丁志海转账22万元,丁志海陈述该汇款系朱纯荣的还款,上诉人朱纯荣辩称系双方合伙的流水账目,但朱纯荣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其他合伙账目及双方往来流水的存在,如双方确实存在合伙,双方的往来只存在该单笔汇款显然没有说服力,丁志海主张的系朱纯荣的还款更符合证据的特征。综上所述,朱纯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上诉人朱纯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永军审判员  胥 霞审判员  张晨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