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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民终1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荣民与被上诉人辽宁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荣民,辽宁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民终13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荣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解放路三段18号。法定代表人:谢明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上诉人陈荣民因与被上诉人辽宁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2016)辽1404民初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对于本案诉争的45号塔基所占地是否曾有陈荣民的果树,以及是否造成损害的问题,一审期间陈荣民提交了笔架山村民委员会的书面证实材料,该证实材料加盖公章,无负责人及制作人签名。但二审期间陈荣民提交了该证实材料中提及的王井军、赵文才二人的书面证明,以及村书记赵国启的录音资料,用以证明村委会证实材料的真实性及果树损害的事实。此外,一审庭审中证人赵福礼、刘家余到庭对果树的存在及损害情况予以证实。对此,因当事人提交新证据致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依法应结合相关证据对本案事实重新审理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2016)辽1404民初3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赵明航审 判 员  焦 娇代理审判员  梁珏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欣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