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5民终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岑钦祥与合浦县廉州果菜副食品第三商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岑钦祥,合浦县廉州果菜副食品第三商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5民终45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岑钦祥,男,1955年l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海市海城区,现住所地合浦县。委托代理人:沈德保,男,合浦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合浦县廉州果菜副食品第三商店。住所地合浦县廉州镇阜民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庞国秀,该商店主任。上诉人岑钦祥因与被上诉人合浦县廉州果菜副食品第三商店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2016)桂0521民初3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岑钦祥及委托代理人沈德保、被上诉人合浦县廉州果菜副食品第三商店的法定代表人庞国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岑钦祥上诉请求:1、撤销合浦县人民法院(2016)桂0521民初338号民事裁定,指令合浦县人民法院审理该案;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合浦县廉州果菜副食品第三商店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本案诉讼是因上诉人于2016年2月l9日到合浦县社保局领取退休批复书时发现合浦县社保局根据被上诉人假冒上诉人笔迹签订的《停薪留职协议书》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自动离职除名决定》将上诉人少认定20年工龄,即把上诉人从l972年8月上山下乡至2015年12月的工龄认定为从l992年8月(合浦县企业实行社保制度时间)至2015年12月。上诉人向合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以上诉人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上诉人依法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是解决工龄短少及被上诉人非法将上诉人除名的问题,并不是为了多领取社会养老费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属增加缴纳社保费年限问题”,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裁定“此类纠纷目前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没有法律依据,造成上诉人少了20年工龄甚至不见了上山下乡的工龄都是被上诉人弄虚作假造成的,根本没有历史遗留问题可说,一审裁定无论认定事实还是裁定理由都是错误的。为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特提出上诉,请予一审法院立案审理,裁如所请。被上诉人合浦县廉州果菜副食品第三商店辩称,同意上诉人岑钦祥的上诉请求。岑钦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合浦县廉州果菜副食品第三商店于1996年7月1日作出的“关于岑钦祥自动离店作除名处理的决定”,确认岑钦祥与合浦县廉州果菜副食品第三商店自1979年1月至2015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受理费由合浦县廉州果菜副食品第三商店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岑钦祥于1972年8月上山下乡,1979年1月经合浦县劳动局安排到合浦县廉州果菜副食品第三商店工作,在合浦县廉州镇中心市场铁屋门市部售货。1992年岑钦祥下岗,下岗期间合浦县廉州果菜副食品第三商店从未发给岑钦祥工资或者生活费。2014年,岑钦祥一次性按职工身份将1996年至2014年的社会养老保险金交完,以后又交纳完毕剩余的社会养老保险。岑钦祥陈述于2000年到2003年在中国工商银行(北海市银三村附近)当过保安,由该银行为其购买过一段时间的养老保险。2016年2月,岑钦祥以合浦县廉州果菜副食品第三商店于1995年10月31日假冒其笔迹签订《停薪留职协议书》,并于1996年7月1日对其作出按自动离职的除名决定,但该决定一直没有送达给岑钦祥为由不服该决定,于2016年2月23日向合浦县人事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因此起诉致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岑钦祥原属合浦县廉州果菜副食品第三商店职工,当时效益不好,经营不正常,岑钦祥不正常上班,且外出打工。由于合浦县廉州果菜副食品第三商店怠于管理,导致岑钦祥脱岗后双方是否仍存在劳动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形成历史遗留问题。本案岑钦祥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合浦县廉州果菜副食品第三商店已经没有经营场所,双方产生劳动争议系因为历史遗留问题导致其丧失工龄致使其在社会养老待遇上存在差别。岑钦祥诉请撤销除名决定,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实际上是为了以后要求社保部门增加其缴纳社保费的年限,此类纠纷目前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需要政府相关部门依政策统筹解决,为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原告岑钦祥的起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交的《集体新招工人推荐登记表》、《企业职工工资标准调整审批表》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岑钦祥于1979年1月由合浦县劳动局安排到合浦县廉州果菜副食品第三商店工作,系被上诉人集体企业工人,因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1996年7月1日,合浦县廉州果菜副食品第三商店作出《关于岑钦祥同志自动离店作除名处理的决定》,对上诉人按自动离职除名处理。上诉人主张并未收到该除名决定,只是在2016年2月19日去合浦县社会保障局领取养老保险材料时才知晓情况。根据被上诉人一审出具的《证明》证实,被上诉人处没有上诉人离职被除名的档案,也没有召开过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通过,该除名决定并没有送达给岑钦祥本人,据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岑钦祥同志自动离店作除名处理的决定》因未合法送达给上诉人本人而没有生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实际上并未解除劳动关系。因被上诉人现任法定代表人庞国秀二审庭审中亦承认上述事实属实,完全同意上诉人没有被除名、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主张,故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实质性的争议发生,上诉人到人民法院起诉的内容并不具有诉的利益;而关于上诉人社会养老保险中涉及工龄认定的问题,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故上诉人应在被上诉人的协助下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综上,岑钦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雅新审判员  陈邕凌审判员  邱愉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 雪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