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民终85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谢光福与温联兴、杨荣华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光福,温联兴,杨荣华,林声福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民终8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谢光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温联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荣华。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晓阳,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声福。上诉人谢光福因与被上诉人温联兴、杨荣华、林声福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1民初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光福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遗漏���事人,应当追加一起砍树的温祖荣、李兴华、李小华参加诉讼。故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温联兴、杨荣华辩称:本案不属于必需追加当事人情形,一审判决已经阐明谢光福与林声福等五人之间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原判正确,请予维持。林声福未予答辩。谢光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温联兴、杨荣华支付残疾赔偿金2023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9708.5元,护理费19708.5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鉴定费2000元,总共79051元。诉讼费由温联兴、杨荣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温联兴、杨荣华与林声福达成将其山场的树交由林声福砍伐协议,约定能取成材的按220元/方计算报酬,不能取材的做柴火的按190元/吨支付报酬。谢光福经林声福介绍,与林声福和��外人温祖荣、李兴华等五人一同去砍树,五人没有具体分工,工作自行决定,不受谁的指挥和管理,砍树的油锯系共同出资购买,报酬平均分配,至2015年8月21日,共砍伐树木29.127方,林声福在温联兴、杨荣华处领到报酬6407元。2015年8月7日上午,谢光福在锯一棵部分枯死的枫树时被砸伤,在吉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医疗费31542.99元由温联兴、杨荣华支付。2016年1月25日经法医鉴定,谢光福右下肢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左胸部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鉴定费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首先要确定双方系何种法律关系。谢光福等为温联兴、杨荣华砍树的油锯是其合伙出资购买,砍树过程中没有具体分工,均独立完成,不受温联兴、杨荣华管理和指挥,时间均由谢光福等人自由支配。谢光福与温联兴、杨荣华的报酬在于他们所砍树的方数或吨数,即砍树做成材料的按每方220元,不能做材料做柴火的按每吨190元获得报酬,温联兴、杨荣华则按谢光福等人砍树的方数或柴火的吨数向其支付报酬,这完全符合承揽的特征,即“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因此,谢光福与温联兴、杨荣华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谢光福作为承揽人,在砍伐已部分枯死的枫树时未尽到注意的义务,自身存在过错。温联兴、杨荣华作为定作人,对砍树人员没有资质要求,选任谢光福作为砍树人也不存���过失,不应承担责任,故谢光福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关于温联兴、杨荣华的反诉,虽然其没有过失,但作为受益人,对于谢光福的损害可作适当补偿,故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谢光福与林声福及案外人温祖荣、李兴华等五人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谢光福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温联兴、杨荣华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888元,由谢光福负担,反诉费333元,由温联兴、杨荣华负担。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谢光福与温联兴、杨荣华之间系承揽关系,并对双方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作���实体判决。而谢光福与林声福、温祖荣、李兴华、李小华等五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故谢光福提出本案遗漏当事人,应发回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76元,由上诉人谢光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思铭代理审判员 罗良华代理审判员 陈利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