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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3民初1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周以美与汪广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以美,汪广忠,周以美,汪广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1327号原告周以美,男,1963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代理人谢中秋,泗阳县桃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广忠,男,1967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周以美诉被告汪广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以美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中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广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以美诉称:2012年7月6日,被告汪广忠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2年10月6日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汪广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被告汪广忠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2年10月6日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广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以美借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60元,由被告汪广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1050元。审 判 长  李少华代理审判员  戴 维人民陪审员  毕润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倪红青第1页/共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