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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489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袁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48993号原告:袁某甲,男,194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凌兆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袁某乙,男,197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花木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某某(系被告袁某乙之妻),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花木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袁某甲与被告袁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被告袁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每月看望父母二次,逢年过节、父母生日必须看望;2.判令被告按月给付原告赡养费人民币600元(以下币种相同)。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之子。2000年被告大学毕业工作后,承诺将来结婚费用自行承担,然2005年被告结婚时向父母要钱,原告夫妇无奈,为被告结婚、购房、办酒席花费43万元。2013年被告欲将婚房上海市浦东新区凌兆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凌兆路房屋)出售,因原告夫妇出资了1/3房款,且原告亦为产权人之一,故希望被告可以低价出售给原告,但被告不同意,后原告夫妇做出让步,以311万元购下凌兆路房屋,被告承担的交易税费15万元并非冲抵赡养费。2013年12月5日前一周,原告让孙女询问被告是否同意原告该日去接孙女,被告妻子同意,被告表示要看孩子表现,当天原告就去幼儿园接孙女,刚准备带孙女回家,被告从车里冲出来打原告,原告为此报警并验伤。2014年7月26日,凌兆路房屋交接之后,被告再未看望过父母,电话也不接,找到其单位也避而不见。除被告之外,原告夫妇另有一子名袁晓杰,原告夫妇目前退休金各3,000余元。袁某乙辩称,2004年购买婚房凌兆路房屋时,原告同意支付首付30万元,被告夫妇出资68,000元,买卖过程中,原告要求加其名字,被告夫妇为了结婚无奈接受。2005年原告出资5万元,被告岳父母出资10万元,用于装修凌兆路房屋。2006年5月被告结婚、办喜酒,原告出资3万元彩礼,但被告夫妇各自家的酒席由各自出资。2008年女儿出生后,被告每月给母亲500余元,被告妻子作为儿媳也非常孝顺,经常给公婆买礼物。因生活习惯不同,双方关系恶化,经常争吵。被告为避免矛盾,欲置换房产,2014年1月5日双方签署协议,将凌兆路房屋2/3的产权份额以310万元出售给原告,该价格已属低价,2014年6、7月办理产权过户时,原告反悔由其支付税费的承诺,并多次至被告夫妇单位吵闹,最终被告妥协承担了15万元税费。2013年12月5日,原告未通知被告私自至幼儿园接孙女,双方在幼儿园门口碰面并发生口角,原告将其自行车塞在被告汽车下,并趴在汽车上,不让被告走,但被告并未动手打原告。2014年7月办理完凌兆路房屋交接,在交接前,原告已将门锁灌胶水封死,阻止被告进入,双方因此关系闹僵,之后被告的确没有去看望过父母,但被告有打过电话。看望父母合情合理,被告也愿意看望,但不应有时间、次数的限制,被告有空就会去看望父母。父母每月有退休金,也有稳定的居住,被告承担15万元税费也是出于赡养父母的目的,被告长期出差在外,非常辛苦,家庭负担亦重,因此,被告同意按月给付原告赡养费3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原告之子。2013年12月5日,原、被告因接送被告之女问题引发矛盾,并报警。2014年7月起,被告再未看望过原告夫妇。本院认为,百善孝为先,为人子女,应当报答父母的养育之恩,尽到赡养义务,特别应重视对年迈父母精神上的慰藉。原告要求被告看望父母,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看望次数,原告表示育有二子,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包括原告所称的节日、生日在内为每月一次。原告要求被告按月给付其赡养费600元,但原告及其妻子均有每月3,000余元的退休金,可满足其本生活需求,故对该主张,本院难以支持。被告自愿按每月300元给付赡养费,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某乙应自2016年8月起每月探望原告袁某甲夫妇一次;二、被告袁某乙应自2016年8月起按月给付原告袁某甲赡养费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袁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储刘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