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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3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许常与许家荣、潘秀兰、司徒雪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常,许家荣,潘秀兰,司徒雪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民初24号原告:许常。被告:许家荣。被告:潘秀兰。被告:司徒雪燕。原告许常与被告许家荣、潘秀兰、司徒雪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常、被告潘秀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家荣、司徒雪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三人返还借款本息合计1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许家荣于2011年9月6日以生意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合计18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7月25日、8月25日、9月25日分三期还清。但是被告逾期未还款项,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现已失联,故原告向法庭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许家荣返还借款本息合计180000元。本案借款是在许家荣和潘秀兰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所借的款项也是用于两人共同经营的开平市水口镇XX水暖器材厂,所以两人应当对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许家荣与潘秀兰离婚后,又与司徒雪燕登记结婚,司徒雪燕应对许家荣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潘秀兰辩称,我不知道被告许家荣在外借了这么多钱,也不知道其借款用途是什么,许家荣也没有向我提及其向何人借款。我收到法庭的诉讼材料也很惊讶。根据法律规定,如果借款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夫妻双方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但许家荣向原告借款时并没有告诉我,也没有向我说明该笔借款的用途,其向原告出具借据时也没有要求我在借据上签名确认。对原告诉请返还借款本息180000元,我认为应由许家荣负责偿还,我不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许家荣、司徒雪燕未作答辩。原告许常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许常的身份证原件一个,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据》原件一份、《借条》原件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其承诺的还款期限。被告潘秀兰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潘秀兰的身份证原件一个,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自愿离婚协议书》原件一份、离婚证(持证人:潘秀兰)原件一本,用以证明潘秀兰与许家荣于2015年7月3日登记离婚及双方达成的协议情况。被告许家荣、司徒雪燕在诉讼中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以下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电脑档案资料,盖开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打印件两份。被告许家荣、司徒雪燕无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举证与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潘秀兰对原告许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钱是许家荣所借的,其并不知情。原告许常对被告潘秀兰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涉案借款是在许家荣与潘秀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当时许家荣向我借款时,两人还在共同经营开平市水口镇XX水暖器材厂。原告许常、被告潘秀兰对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原告许常、被告潘秀兰提交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可予以采纳,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许常与被告许家荣是同村邻居关系。原告曾是开平市三埠区XX装饰服务部的经营者,该服务部于2003年6月4日成立,于2011年2月2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并已办理注销登记。被告许家荣是开平市水口镇XX水暖器材厂的经营者,该厂于2001年6月20日成立,经营范围是生产、加工、销售:水暖器材、五金配件、塑料制品、不锈钢制品、陶瓷制品。原告许常称,被告许家荣在经营开平市水口镇XX水暖器材厂期间于2011年9月6日以生意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将1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后,许家荣出具一份《借据》交许常收执,载明:“现本人许家荣借许常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按月息利率(2%)计算,即2000元。此据。借款人:许家荣,身份证号码:××,借款日期:2011年9月6日。”许家荣在“借款人”一栏签名并捺指印确认上述借款事实。案涉《借据》中未对还款期限、逾期还款利息作出约定,也没有设定任何形式的担保。借款后,许家荣按约定支付了借款利息6000元给许常,但未清偿过借款本金。2015年6月,原告与被告许家荣经结算,许家荣重新出具三份《借条》交许常收执,均载明:“许家荣向许常借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元正。此据。身份证:××,借款人:许家荣”,并分别在《借条》上注明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25日”、“2015年8月25日”、“2015年9月25日”。许家荣在“借款人”一栏签名并捺指印。案涉《借条》中未对逾期还款利息作出约定。后许家荣未予以清偿借款亦无支付任何利息,原告对上述借款经多次追讨未果,遂于2016年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许家荣、潘秀兰共同清偿借款本息180000元及要求被告司徒雪燕对许家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称该180000元中包含了借款本金100000元和截至2015年6月按月利率2%标准计得的利息80000元,并明确许家荣所出具的三份《借条》实是予以确定分期还款的金额及时间,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新增借款;对《借据》所涉借款100000元,原告称与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未予以延期,并主张按借期内月利率2%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另查明,被告许家荣与被告潘秀兰于2003年9月26日在开平市月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3日在开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其后,许家荣与被告司徒雪燕于2015年7月22日在开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许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提供借款100000元给被告许家荣,这有许常提供的《借据》、《借条》为证,并许常陈述上述《借条》是在借贷双方对借款100000元进行结算的基础上由许家荣重新出具的,《借条》上注明的借款金额合计180000元,其中包含借款利息80000元,许家荣对此未提出异议,该结算行为确定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借贷双方均有约束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原告以现金形式交付借款100000元给被告许家荣和截至2015年6月许家荣共拖欠其借款本金100000元和借款利息8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许常与被告许家荣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全面诚实地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本案中,原告许常与被告许家荣在《借条》中约定了分期还款的金额和期限,许家荣应按约定如期返还借款;现案涉借款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而许家荣至今仍未予清偿,其行为已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许常诉请被告许家荣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和截至2015年6月的借款利息8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所涉债务是否属于被告许家荣与潘秀兰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许家荣与潘秀兰于2003年9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3日登记离婚,而涉案债务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虽潘秀兰抗辩对涉案债务不知情,认为应属许家荣的个人债务,其不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提供《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证予以证实,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许家荣现已离婚的事实,并不足以证明本案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而两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务处理系其内部约定,对原告并不产生拘束力;且潘秀兰至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债务为许家荣的个人债务、或两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行约定财产制且原告对此知情,故对潘秀兰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涉案债务应按许家荣与潘秀兰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许常诉请被告许家荣、潘秀兰共同清偿涉案借款本息18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债务是在许家荣与司徒雪燕登记结婚前发生的,原告要求被告司徒雪燕对许家荣拖欠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家荣、司徒雪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家荣、潘秀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清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借款利息80000元给原告许常;二、驳回原告许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许家荣、潘秀兰负担。原告许常已预交3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玉媚人民陪审员  戴国平人民陪审员  许燕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柳瑜张淑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