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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31民初1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胡卫雄与福建省第一公路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卫雄,福建省第一公路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31民初1604号���告:胡卫雄,男,1968年6月6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委托代理人:邓光荣,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戴江和,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福建省第一公路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刺桐路中段东侧226号。法定代表人:陈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胡卫雄与被告福建省第一公路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原告胡卫雄诉称,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就阳鹿高速公路第1-1合同段施工签订《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之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组织各类大型机械设备23台,于2012年11月20日进场施工。施工开始时,被告就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中途因征地拆迁等被告方、业主��的问题而经常停工。因原告的施工队伍庞大,每天费用很高,在被告没有完全付款及因被告方原因经常停工的情况下,为减少损失,原告不得已按被告的要求抢工期先行施工,直至2014年3月因被告资金问题全线停工待命,至2014年9月底才完全撤出。从停工至今已过一年10个月。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核算,并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但被告却以业主方没有支付款项为由推脱。截至2014年9月,原告累计完成工程量计价14805390元(其中含停工损失费963000元),被告支付了80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805390元。由于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被告的相关管理人员也早已全部撤出,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将不履行合同,双方所签订的《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合同目的明显不能达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请求解除该合同。对于应付工程款,尽管被告以格式条款方式与原告签订了“背靠背”条款,但被告怠于向业主方行使追索工程款的权利,应当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后也可以向业主方追索。另按相关规定,被告延迟支付工程进度款,应当按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15日(应付款之日)起计至付清款项时止的进度款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5日为640600元);对于质保金,由于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致使工期拖延,现工程又持续停工近两年,后期工程又没有开展,致使水土自然流失,责任不在原告,被告应当全额支付原告工程款。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805390元及按同期贷款月利率0.5125%从2014年9月15日起计至付清款项时止的进度款利息(其中,暂计至2016年7月5日止为640600元);3.本案的诉讼、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福建省第一公路工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双方在合同第十二条第四款选择甲方公司所在地为管辖地的约定,本案应由合同约定管辖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住所地在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而非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故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管辖,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二条第四款“本合同签订地点为广西桂林市荔浦县阳朔至鹿寨高速公路第1-1合同��项目部。本合同今后发生法律纠纷,应在甲方公司(即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双方对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管辖法院进行了明确约定,即由被告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管辖,且双方的上述管辖协议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福建省第一公路工程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启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恩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