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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02财保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湖北咸宁金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威特隆物流实业湖北有限公司民事诉讼保全案件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北咸宁金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称金桥担保公司),威特隆物流实业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称威特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202财保9号申请人:湖北咸宁金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称金桥担保公司),住所:咸宁市咸安区永安大道175号。法定代表人:程刚。被申请人:威特隆物流实业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称威特隆公司),住所:咸宁市咸安区凤凰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徐隆久。申请人金桥担保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威特隆公司的银行存款50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财产或扣留500万元的收入,并已出具承诺函予以保证。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金桥担保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威特隆公司的银行存款500万元或查封、扣押威特隆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申请人金桥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李海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诗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