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9民初2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马合喜与徐小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合喜,徐小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民初2257号原告:马合喜,男,196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核桃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道行。被告:徐小君(曾用名:徐素君),男,1986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昭爱,男,195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系被告徐小君之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昭严,山东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合喜诉被告徐小君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狄某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合喜的委托代理人韩道行,被告徐小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徐昭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合喜诉称,被告徐小君系原告马合喜雇佣的雇员,从事驾驶铲车工作。2015年4月27日13时许,被告驾驶铲车在工作过程中,将为其指挥倒料的曾某轧伤致死。事故发生后,被告逃逸,原告作为雇主代被告一次性赔偿受害人亲属30万元。被告被巨野县人民法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的死亡是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雇主代被告赔偿损失后,有权就其产生的损失向被告追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款项30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小君辩称,1、原告协议一次性给付死者亲属30万元,是其自身行为,被告并不知情,对赔偿数额无法认可,一是原告未与被告协商,未经法定程序,私自与死者亲属签订协议,自愿赔��30万元,是其自身行为。二是,原告未经法定程序进行的赔偿,不应向被告主张。2、原告赔偿的数额,远远超出刑事附带民事应赔偿的数额,对超出的部分,不应向被告追偿。本案为过失致人死亡案件,附带民事赔偿,仅为丧葬费一项,被告在归案后赔偿了死者家属2.6万元,才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原告未经被告同意,私自与死者家属协商,所做的赔偿远远超出了刑事附带民事应赔偿的数额,对超出的部分,原告应自行承担,不应向被告追偿。3、原告明知被告没有操作证,雇主应当选择具有操作资格,有工作能力的人为其工作,该案中原告明知被告未取得资格证,仍廉价雇佣被告,为其操作设备,雇主在选任上存在过错,对该过错带来的风险和损失,雇主应承担责任。4、原告的车辆未经年检,手续不全,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于车辆出现的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责���。5、原告的车辆应当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而没有投保,应当投保雇主责任险,应当为作为雇员的死者曾某购买人身意外险,而未购买,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矿山作业是一个高危行业,原告明知从业的危险性,需要对车辆及人员购买相应的保险,而未购买,因此带来的损失应由雇主承担。不应将风险转嫁到雇员身上。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是:被告徐小君自2014年3月开始,受雇与原告,在原告的石塘干活。2015年4月27日13时许,被告徐小君在巨野县核桃园镇马山村马贵喜石塘西平台处,驾驶柳工牌铲车为拉石块的被害人曾某倒料,在倒车过程中,由于疏忽,将在车后侧指挥倒料的曾某轧伤,被告及其他人一起将受害人曾某送医院抢救,途���受害人曾某死亡。2015年5月23日,被告徐小君到巨野县公安局投案。2016年3月1日,被告徐小君被巨野县人民法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原告马合喜要求被告徐小君给付30万元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巨野县人民法院2016年3月1日作出的(2016)鲁1724刑初10号刑事判决书。该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具有重大过错,致使他人死亡,被判处有期徒刑。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逃逸,在受害人要求被告赔偿时,被告方避而不见,同时要求原告为其垫付赔偿款,原告对垫付赔偿款的行为,是在被告的同意和授权下进行的,是代理行为。该事实在判决书中有明确记载。正因为原告为其被告垫付30万元赔偿款,在刑事处罚中,才得到从轻处罚。被告质��认为,对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观点有异议,该判决书只是证明徐小君在刑事案件中有过错,但民事赔偿部分,未进入司法程序,不能证明徐小君有过错,也不能证明曾某和原告无过错。2、原告垫付未经被告同意,更未经被告授权,其行为是其自身行为。巨野致胜法律服务所于2015年5月9日出具的编号为(2015)巨致见字第16号见证书。证明原告在被告方的授权下与受害方达成谅解协议,赔偿受害方30万元,该见证书第一条,已明确记载原告是代责任人徐小君赔偿受害方各项赔偿金共计30万元,证明原告的行为是一种代理行为,其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在本见证书的见证人处有被告的父亲徐某的签字,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30万元,是被告及被告方的授权和同意下进行的行为,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告的代理行为其后果也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质证认为,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徐小君未签字,对协议内容不知情,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赔偿数额未经法定程序确认,被告不予认可。从该协议第二条可以看出,不得干扰甲方生活及生产经营,原告是为其自身利益所签订,见证人徐某未经被告授权,其见证行为也不是代理行为,所以该协议对被告没有约束力。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代为赔偿30万元有事实依据。被告质证认为,对3号证据收条,因为是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另,2015年山东省农民人身死亡赔偿标准为237640元,丧葬费29689.5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巨野县人民法院2016年3月1日作出的(2016)鲁1724刑初10号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被告徐小君在原告马合喜雇佣期间,于2015年4月27日驾驶铲车倒料时,将受害人曾某轧伤,经抢救后死亡。该判决书认定2015年5月9日,铲车车主原告马合喜代被告徐小君赔偿给被害人曾某亲属经济损失30万元,被告徐小君才取得被害方谅解。同时,巨野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徐小君因疏忽大意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鉴于被害方的损失得到赔偿,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可见,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巨野致胜法律服务所于2015年5月9日出具的编号为(2015)巨致见字第16号见证书中协议书内容,是原告代被告赔偿30万元,且由被告之父见证,对2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收条,被告认为是复印件,提出异议,该收条与其他2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已将30万元交付给受害人亲属,本院予以采信。该30万元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子女及老人抚养费及其他一切经济损失。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马合喜与被告徐小君之间是雇佣关系,马合喜系雇主,徐小君系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马合喜代被告徐小君向受害人亲属赔偿的30万元,应当认定是原、被告连带赔偿的款项。原告认为是代被告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被告徐小君在受原告马合喜雇佣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驾驶铲车倒料时,未注意安全义务,致受害人曾某被轧伤后死亡。故被告徐小君存在重大过错,应付主要责任,原告在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其追偿。原告作为雇主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于被告从事的雇佣活动进行了必要的管理和监督,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时原告以开采石料出售营利,是受益人,其所获收益远远要大于其向被告支付的固定工资,理应承担相应风险,结合被告的过错责任及实际承受能力,由被告承担60%的经济损失为宜。故被告徐小君应承担的损失为180000元(300000元×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小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马合喜赔偿款180000元。二、驳回原告马合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原告马合喜负担950元,被告徐小君负担1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狄邦全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春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