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4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杨雪与南京科技馆、南京市浦口区实验小学、南京新时空旅行社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南京市浦口区实验小学,南京新时空旅行社有限公司,南京科技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44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法定代理人杨海喜,南京市浦口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工作人员。法定代理人戎海霞,南京市华美整形医院医生。委托代理人刘希祥,北京市惠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实验小学,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柳州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高发扬,南京市浦口区实验小学校长。委托代理人孔石勇,江苏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新时空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158号嘉业国际城3幢702室。法定代表人马书兰,南京新时空旅行社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荣新,江苏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科技馆,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紫荆花路*号。法定代表人诸培强,南京科技馆常务副馆长。委托代理人杨旭,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浦口区实验小学(以下简称浦口实小)、被上诉人南京新时空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空旅行社)、被上诉人南京科技馆(以下简称科技馆)健康权纠纷一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5)雨少民初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浦口实小与新时空旅行社签订了《团队境内旅游合同》,双方约定由新时空旅行社组织浦口实小4-6年级学生共1200人左右前往科技馆游玩,游玩项目为“球幕/3D+4D”电影,合同第六条第4款中写明旅行社的义务“在出团前如实告知旅游活动中的安全注意事项和安全避险措施、旅游者不适合参加旅游活动的情形”等。新时空旅行社和科技馆之间有上述游玩项目的景某。2014年10月17日,浦口实小、新时空旅行社按约带领包括杨某在内的学生到科技馆游玩,每个班安排了两位老师,并有一名导游全程参与。旅游前一日及当日出发前,杨某所在班级的班主任向全班学生告知了需携带的物品、分组安排并进行了安全提醒。安全提醒的主要内容为告诉学生“要注意安全不要乱跑”、“不能自行离开队伍”、“听从学校的安排和老师的要求”等。游玩当日11时许,杨某所在班级已完成旅游合同约定的游玩项目,在导游带领下到科技馆室外大草坪处集中停留,准备就餐。杨某在草坪附近约四、五米远处的一木质攀登架上自行攀爬时坠落受伤。坠落时,跟班导游去取老师的中餐,杨某所在班级带队老师正在进行学生分组就餐。后学校老师陪同杨某乘坐新时空旅行社的车辆到南京市浦口医院就医,××情严重,又于当日下午四时左右转送杨某至南京市儿童医院治疗并通知家长。新时空旅行社事后亦告知了科技馆。杨某攀爬的木质攀登架已被拆除,科技馆认可新时空旅行社提供的照片上显示的状况。杨某于2015年10月1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浦口实小、新时空旅行社、科技馆赔偿医疗费35212.64元(其中新时空旅行社已两次垫付3321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80元(其中新时空旅行社已垫付31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700元(住院38天,按150元/天计算),并保留后续治疗费等赔偿的诉求。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杨某先后前往南京市浦口医院、南京市儿童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南京张文象骨伤科医院、江苏省中医院、南京兰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诊治。事故发生当日,杨某被南京市浦口医院、南京市儿童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并于2014年10月20日在儿童医院进行“闭合复位+空心螺钉固定术”,2015年7月24日在该院进行“左股骨颈骨折术后固定取出术”。2015年9月19日,杨某前往江苏省人民医院复查时经MRI检查报告提示“股骨头缺血性坏死”,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江苏省中医院亦有相似诊断。杨某至本案一审庭审辩论结束前因治病共花费医疗费用35212.64元(其中新时空旅行社已垫付医疗费33215.2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80元(其中新时空旅行社已垫付31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40元(住院37天,20元/天),上述费用双方均一致认可。但杨某提出的住院期间护理费5700元(住院期间38天,150元/天),对方认为护理费标准过高由法院酌定,住院天数应为37天。庭审中双方对37天住院天数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学生违反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的行为的,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杨某事发时已满十一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有一定的认知能力,但其违反学校的纪律要求,未听从新时空旅行社的安排,自行攀爬其它设施,自身应负一定责任。新时空旅行社作为活动的组织者,在引导学生停留时未加强观察周边环境,提醒师生多加注意,未完全履行合同中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浦口实小虽然有安全教育在先,但应进一步增强校外活动的引导。科技馆作为场地设施的提供者,应尽安全保障义务,但其设置的木质攀登架未有警示标志及安全须知,安全防护措施亦不完善,存在过错。由此,酌情认定各方的责任,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即自行承担40%的责任,根据过错程度,浦口实小承担10%的责任,新时空旅行社和科技馆各承担25%的责任。关于杨某主张的已发生的各项损失,对双方一致认可的医疗费用35212.64元(其中新时空旅行社已垫付医疗费33215.2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80元(其中新时空旅行社已垫付31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40元(住院37天,20元/天)予以确认。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庭审中双方已一致认可住院天数为37天,护理费标准原审法院酌定为100元/天,共计3700元。据此,杨某各项人损费用合计为43732.64元。对方各自按责承担的费用均支付给杨某,新时空旅行社垫付的多余款项自行与杨某协商,协商不成另行诉讼。杨某的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实验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共计4373.26元;二、被告南京新时空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共计10933.16元;三、被告南京科技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共计10933.16元。宣判后,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存在不清,认定“杨某违反校方的纪律要求,未听从新时空旅行社的安排,自行攀爬其他设施自身应负一定责任”的观点错误,有失公允,浦口实验小学并未完全尽到教育和管理责任;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自行承担40%的责任过重,其最多仅应承担10%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浦口实小辩称,学校已经履行了相应的职责,行为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突发性、偶发性造成的伤害,学校无法律责任。但是认为原审法院对事实及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新时空旅行社辩称,原审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及责任的分担均清楚、正确。但原审法院对其垫付的医疗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未予一并处理。科技馆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科技馆无关,上诉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具体责任比例由法院裁决,如果上诉人承担的责任过重,也应由浦口实小和新时空旅行社承担。我方承担25%的责任已经过高,但认可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旅游合同、景某、照片、病历、影像检查报告书、出院小结、MRI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单据、医疗器械发票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双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应确定为多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杨某案发时已年满10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备一定的辨别及控制能力,对危险的发生应有一定的预见,但其在学校提醒了安全注意内容的情况下攀爬攀登架,且在攀爬过程中未能预见危险的发生,存有过错,原审法院酌定其承担自身损害的40%责任、浦口实小承担10%责任、新时空旅行社和科技馆各承担25%责任并无不当,杨某上诉提出原审认定其自行承担40%的责任过重的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新时空旅行社垫付的多余款项,因新时空旅行社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钰代理审判员 相媛媛代理审判员 徐聪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龙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