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2民初4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宝兴水泥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德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宝兴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王德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民初4390号原告沈阳市宝兴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中区。法定代表人刘宝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丽晶,女,1974年5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中区,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被告王德彬,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新民市,系居民。原告沈阳市宝兴水泥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德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国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宝兴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丽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春开始,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每次原告都运输到被告指定的地点,2015年7月3日经过核算,被告欠原告水泥货款共计33,100.00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给付,无奈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给付水泥货款共计33,100.00元,请依法判决。被告王德彬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沈阳市宝兴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德彬从2013年春季起到原告处购买水泥,每次原告将水泥都运输到被告指定的地点,于2015年7月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计欠原告水泥款33100.00元,同时被告给原告写了一张还款计划,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该欠款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水泥货款33100.00元及逾期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被告的还款计划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王德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双方约定的尚欠水泥款331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给付逾期利息问题,应按原告主张权利时给付,即从2016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德彬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宝兴水泥制造有限公司水泥款33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7.00元,减半收取313.50元,由被告王德彬承担,由本院退回原告沈阳市宝兴水泥制造有限公司3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元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