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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3民初2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丛培丽与王吉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培丽,王吉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3民初2912号原告:丛培丽,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以强,文登小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吉枚,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高山街28号(怡和写字楼一至二层)。代表人:王琛松,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玲玲,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丛培丽与王吉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培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以强、被告王吉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玲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丛培丽诉称,2015年10月4日14时许,被告王吉枚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沿20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5省道文登区葛家镇东旺疃村志时,车右前侧与顺行在前左转弯的原告丛培丽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相碰撞,造成原告丛培丽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丛培丽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吉枚负事故主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丛培丽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075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误工费24510元、护理费10733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93.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维修费650元、施救费150元、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1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余下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4510元、护理费10733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93.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维修费650元、施救费15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即:医疗费1075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共计13953.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90%赔偿责任即12558.15元,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16元,共计1516元,由被告王吉枚承担90%赔偿责任即1364.40元,被告王吉枚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4103元,余下部分同意返还被告王吉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被告王吉枚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承担70%赔偿责任。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赔偿每天30元、交通费同意赔偿300元。被告王吉枚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00元,另外还向原告支付现金2003元,如果法院判决不需要赔偿这么多,余下款项要求原告返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14时许,被告王吉枚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沿20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5省道文登区葛家镇东旺疃村志时,车右前侧与顺行在前左转弯的原告丛培丽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相碰撞,造成原告丛培丽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丛培丽因横过车行道未下车推行,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吉枚因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行车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丛培丽受伤后到威海市文登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32天,花销医疗费20753.50元(含被告王吉枚支付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3200元。诉前经原告自行委托威海鉴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该鉴定所鉴定原告丛培丽左侧肋骨多发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为此花销鉴定费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称,原告丛培丽鉴定误工期限过长,要求对原告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意见。原告丛培丽系文登市葛家镇李建军商店个体业主,误工150天,误工费参照2015年批发和零售业59641元/年计算为24510元(59641元÷365天×150天);残疾赔偿金参照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为63090元(31545元×20年×10%);原告住院及出院后均由其女李珊珊护理,李珊珊系济南保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事发前三个月月均工资为5366.67元,护理60天护理费为10733.34元(5366.67元÷30天×60天);原告复印病历花销复印费16元。庭审中,双方协商一致的损失有:被扶养人生活费109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维修费650元、施救费150元、交通费300元。另查明,被告王吉枚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丛培丽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吉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00元、支付现金2003元,共计4103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住院病历、住院费用单据、济南保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双方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丛培丽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吉枚负事故主要责任,综合案情,本院认为原告丛培丽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被告王吉枚承担本次事故80%责任为宜。被告王吉枚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丛培丽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赔偿责任,余下损失由被告王吉枚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虽对原告提交的威海鉴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要求对原告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但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且保险公司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证,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丛培丽护理费应为10733.34元,原告主张10733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合理损失以庭审查明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丛培丽误工费24510元、护理费10733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93.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维修费650元、施救费150元,合计10152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丛培丽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即:医疗费1075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共计13953.50元的80%即11162.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王吉枚赔偿原告丛培丽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16元,共计1516元的80%即1212.80元,兑除被告王吉枚事发后已赔偿4103元,原告丛培丽应向被告王吉枚返还2890.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丛培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7元,由原告丛培丽负担1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1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邢晓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