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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2民初2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郭晨光与单县中承纸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晨光,单县中承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民初2189号原告:郭晨光(又名郭英波),男,汉族,1972年7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东升,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县中承纸业有限公司,地址:单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北环路路北。法定代表人:杨张华,董事长。原告郭晨光诉被告单县中承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晨光的委托代理人刘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县中承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晨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中承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四笔50000元借款利息分别自借款日按照月利率5%的标准计付至借款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中承公司因资金紧张为由,分别于2010年3月30日、2010年6月26日、2010年7月23日、2011年12月6日共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同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并加盖公司印章。借款后经催要未果,遂诉来院。被告中承公司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单县南城办事处郭黄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郭晨光与郭英波同属一人。2、2010年3月30日、2010年6月26日、2010年7月23日,2011年12月6日,由被告财务人员及公司负责人出具并加盖财务专用章及公司公章的借据四份。证明:被告分别于上述时间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另在2010年6月26日的借据上,由当时代为行使董事长权力的杨华签署的月息5%,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依法偿还借款本息。3、被告中承公司于2010年6月3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由当时的董事长程相武的授权。证明自2010年6月3日至9月3日由杨华代为行使公司董事长权力。4、被告中承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承公司因资金紧张为由,分别于2010年3月30日、2010年6月26日、2010年7月23日、2011年12月6日共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公司工作人员为原告出具借据并加盖公司公章。其中2010年6月26日的借据中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5%。根据诉辩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中承公司应否向原告郭晨光偿还借款2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问题。本案原告郭晨光持被告中承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并盖有公司印章的借条、借据主张权利,证人杨华亦证实涉案借贷200000元的真实性。故原告与被告中承公司之间的200000元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2011年12月6日的50000元借款应于同年12月20日偿还,另外三笔借款经原告长期催要未果,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四笔借款共计200000元的诉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2010年3月30日、2010年7月23日、2011年12月6日的三笔借款的计息问题,原告虽主张双方约定了利息,但因其提交的借据中并无关于利息的记载,根据上述规定,上述三笔借款可自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4月28日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付利息。关于2010年6月26日的50000元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超出上述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关于该笔借款计息问题,可自2010年6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单县中承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晨光借款20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0年3月30日、2010年7月23日、2011年12月6日的三笔借款共计150000元,自2016年4月28日按照年利率6%标准,2010年6月26日的50000元借款,自2010年6月26日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均计付至借款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25元,由原告郭晨光负担8535元,由被告单县中承纸业有限公司负担3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晗审 判 员  谢国素人民陪审员  程进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