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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3民初1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石凤书与蓝和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凤书,蓝和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3民初1302号原告石凤书,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被告蓝和隆,男,1978年5月14日出生,畲族,农民,住上杭县。原告石凤书与被告蓝和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凤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和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凤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蓝和隆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农历6月份被告蓝和隆以其前妻开店装修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期至2015年年底,并口头约定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被告因无力偿还借款,要求延期3个月归还,并且将之前的利息结清,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至2016年农历3月底。重写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共支付利息500元,但拒不归还借款。被告蓝和隆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2016年农历正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蓝和隆向原告石凤书借款3万元,并约定借期至2016年农历3月底的事实。被告蓝和隆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认为,原告石凤书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农历6月被告蓝和隆以其前妻开店装修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后因被告无力偿还借款,要求延期还款。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至2016年农历3月底。被告重写借条后,经原告再三催要,支付利息共500元,但拒不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石凤书主张被告蓝和隆借款,提供了被告签名的借条为证,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未提供证据证实,依法应从逾期还款日期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被告蓝和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蓝和隆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石凤书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5月7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95元由被告蓝和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燕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石桂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