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8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刘林、徐春喜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刘林,徐春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85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负责人:齐云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世盟,男,199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阳市沈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林,男,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辽宁省辽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春喜,男,197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辽宁省辽阳县小北河镇。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滕龙,辽宁一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沈阳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林、徐春喜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5]苏民二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关长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赵卫、代理审判员王骞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刘林、徐春喜原审诉称:二人系辽AF49**号车辆车主,车辆挂靠在辽中县力丰土石方挖掘有限公司���下运营,并在安华保险沈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2014年11月2日17时30分左右,二人雇佣的司机柳洪伟驾驶辽AF49**号重型货车行驶至苏家屯区山榆路华润雪花啤酒厂北门前时车辆轮胎发生故障,随即柳洪伟拨打了流动补胎电话。18时40分左右,张杰驾驶一辆流动补胎小货车到达现场,对辽AF49**号车辆进行补胎作业,因轮胎爆裂造成张杰当场死亡,站在张杰旁边的司机柳洪伟眼部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中兴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到达现场进行了处理,安华保险沈阳公司派出人员到达现场取证拍照。经公安机关调解,二人一次性赔偿死者张杰家属人民币10万元。后二人多次找到安华保险沈阳公司要求理赔均遭到拒绝,现诉至法院,要求安华保险沈阳公司赔付其保险理赔金人民币10万元。诉讼费由安华保险沈阳公司承担。安华保险沈阳公司原审辩称:刘林、徐春喜的车辆辽AF49**号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由于双方之间签订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五条明确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及被保险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以上条款表明,机动车保险的三者范围系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非本车上人员及被保险人的人身伤害。而本案刘林、徐春喜所述事实为,辽AF49**号车辆由于车胎有故障停车维修,后交由流动补胎人员张杰进行修理作业,此期间车辆轮胎发生爆裂造成��理人员张杰当场死亡的事故。故此次事故不在该公司承保范围内,该公司拒绝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刘林、徐春喜的诉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7时30分左右,柳洪伟驾驶辽AF49**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华润雪花啤酒厂门前时,因发现车辆轮胎发生故障,遂电话找到流动补胎人员张杰为其维修车辆。后张杰在维修轮胎的过程中因车胎爆胎,造成张杰死亡,柳洪伟受伤。2014年11月26日徐春喜与张杰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载明由徐春喜一次性补偿张杰家属人民币10万元,现已赔付完毕。现刘林、徐春喜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安华保险沈阳公司赔付其保险理赔金人民币10万元。另查明,刘林、徐春喜系辽AF49**号车辆的实际车主,柳洪伟系刘林、徐春喜雇佣的司机,该车辆挂靠在辽中县力丰土石方挖掘有限公司,并在安华保险沈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刘林、徐春喜、安华保险沈阳公司陈述、刘林、徐春喜提供的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辽中县力丰土石方挖掘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挂靠车辆服务合同书、调派出动单、居民死亡法医学证明书、赔偿协议及收条、证人证言,安华保险沈阳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该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本次事故是否属于安华保险沈阳公司理赔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案中,张杰在道路上对辽AF49**号车辆进行补胎作业,因爆胎致死,属于车辆在道路上因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故张杰属于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刘林、徐春喜系被保险车辆辽AF49**号车辆实际所有人,已经为不特定的有可能对第三者承担责任的人设定了责任保险利益,则安华保险沈阳公司应对该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所致张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刘林、徐春喜已赔付张杰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人民币10万元,则其有权向安华保险沈阳公司就上述赔偿金进行追偿,故该院对刘林、徐春喜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徐春喜、刘林代为给付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人民币10万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宣判后,安华保险沈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案涉事故事实为辽AF49**号车辆由于车胎有故障停车维修,后交由流动补胎人员张杰进行修理作业,此期间车辆轮胎发生爆裂造成修理人员张杰当场死亡。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与三者险保险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明确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上诉人认为张杰的死亡完全归因于修理轮胎时的轮胎爆炸,属于加工承揽合同中的侵权行为,亦属于安全事故,但与交通事故无关。一审法院认��此次事故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事故中的第三者并非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害,车辆在车胎损害的停驶状态,如果所有补胎作业都将车辆停放在道路上进行修理,也就表明所有道路上进行维修的车辆的意外风险均由保险公司承担。该认定违反了公平原则,同时在侵权案件中忽略了责任划分问题,上诉人代替赔偿的范围及责任被加大。故此次事故不在上诉人承保范围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林、徐春喜辩称:本次事故是维修车辆在道路上发生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保险公司是强制险赔偿的民事主体,没有进行赔偿,车辆所有人对受害人家属进行赔偿有权向保险公司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全法》第119条第5项,交通事故指因为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受害人张杰相对于被保险车辆相当于第三人,有权享受第三人责任保险赔偿,在强制性限额内不分责任,限额是122,000元,本案受害人经过协商获得10万元赔偿,低于保险范围。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与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二审诉争焦点为:根据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案涉事故是否属于上诉人保险理赔范围,应否给予赔偿。本案中,安华保险沈阳公司上诉主张不应予以保险赔偿的理由是因张杰死亡是修理轮胎时的爆炸属于加工承揽合同中的侵权行为即属于安全事故,与交通事故无关,在道路上维修车辆的风险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张杰是维修��胎的工作人员,应当对自己人身安全提供保障,对事故发生自身责任很大,在侵权行为中应考虑过错责任划分问题,因此上诉人代替赔偿的范围被加大。对此,被上诉人刘林、徐春喜抗辩认为案涉保险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现轮胎出现问题,才紧急呼叫流动补胎人员张杰,卸轮胎时轮胎爆炸,是在道路上出现的意外事故,车辆不是在修理厂院里,张杰是第三者,应当适用第三者强制险。本院认为,案涉事故起因系辽AF49**号车辆在行驶途中由于车胎发生故障,停车维修所引发的的意外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五款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案涉事故系被保险车辆自身故障所引发的意外事件,且车辆在道路上因该故障意外造成张杰的人身伤亡,故一审法院认���案涉事故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交通事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现上诉人安华保险沈阳公司虽然主张事故发生系第三人张杰操作不当导致,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本案在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约定死亡伤残赔偿、医疗费用赔偿及财产损失赔偿的限额为122,000元,张杰作为受害人有权享受第三人责任保险赔偿,现被上诉人主张的赔偿数额为100,000元在强制性限额122,000元内应不分责任范围,故对于安华保险沈阳公司提出区分过错责任不应全额赔偿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长春审 判 员 赵 卫代理审判员 王 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伟娜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