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21民初2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行与代雪杰、徐丽娟、张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行,代雪杰,徐丽娟,张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21民初2742号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法定代表人:鲁汪琼,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孔祥辉,公司职工。被告:代雪杰。被告:徐丽娟。被告:张杰。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行(以下简称马鞍山农商银行濉溪支行)与被告代雪杰、徐丽娟、张杰(以下简称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勤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鞍山农商银行濉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孔祥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雪杰、徐丽娟、张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农商银行濉溪支行诉称:2013年7月16日,马鞍山农商银行濉溪支行与代雪杰、徐丽娟签订借款合同,贷款10万元,期限小于等于12个月,年利率12.25%,若被告未按时还清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有权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贷款利率加收50%)和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张杰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1、判令代雪杰、徐丽娟偿还借款本金99999元,利息25277.34元(已包括罚息,计算至2016年4月14日止),合计125276.34元;2、判令代雪杰、徐丽娟支付自2016年4月14日至贷款清偿日止的利息(含罚息);3、张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代雪杰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徐丽娟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张杰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马鞍山农商银行濉溪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1、马鞍山农商银行濉溪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代雪杰与徐丽娟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的基本情况及信息,办理贷款时代雪杰和徐丽娟是合法夫妻关系。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3、借款支用申请书复印件及借款支用审批单复印件。4、借贷方凭证复印件。证据2-4证明代雪杰、徐丽娟贷款10万元以及张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马鞍山农商银行濉溪支行所举证据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代雪杰、徐丽娟向马鞍山农商银行濉溪支行借款10万元,由张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被告与马鞍山农商银行濉溪支行签订了“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甲方为代雪杰、徐丽娟,乙方为马鞍山农商银行濉溪支行,丙方为张杰,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小于等于壹拾贰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2.2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不变;第四条(二)罚息2、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乙方有权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贷款利率加收50%)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第七条借款的担保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以下第壹种:(一)最高额保证,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到本合同全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6日。2013年7月16日,马鞍山农商银行濉溪支行将10万元贷款发放至代雪杰帐户。代雪杰、徐丽娟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利息至2014年7月5日,后未再偿还借款利息;马鞍山农商银行濉溪支行自代雪杰帐户扣划1元用于偿还该笔贷款本金,尚欠贷款本金99999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013年7月15日,三被告与马鞍山农商银行濉溪支行签订了“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借款人代雪杰、徐丽娟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于马鞍山农商银行濉溪支行要求代雪杰、徐丽娟偿还借款本金99999元及利息25277.34元(计算至2016年4月14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自2016年4月15日起,代雪杰、徐丽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故仍应支付未偿还借款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2.25%加收50%罚息计算。张杰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张杰对于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雪杰、徐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行借款本金99999元及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14日利息为25277.34元;自2016年4月15日起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12.25%加收50%、按本金99999元,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杰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6元,减半收取1403元,由被告代雪杰、徐丽娟、张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勤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琛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之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附引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