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民初02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燕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燕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02952号原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浦江县���民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才有,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傅秋婵,系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周燕平。原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联社)诉被告周燕平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傅秋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燕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信联社诉称:被告周燕平于2014年5月16日在我行办理丰收贷记卡(卡号62×××04),信用额度5000元。此后被告取现或消费,但未按规定还款,且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截止2016年3月17日,欠款本息和费用合计已达5245.5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周燕平支付丰收贷记卡欠款本金3725.66元及利息534.69元,费用985.15元,合计5245.50元(利息、费用暂计至2016年3月17日,此后的利息、费用按《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卡(贷记卡)章程》规定的方法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周燕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其诉称,原告农信联社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丰收贷记卡申请表一份,证明持卡人周燕平办理信用卡的依据。2、原告催收记录一份,证明浦江联社向持卡人多次催收的依据。3、持卡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持卡人周燕平身份证明。4、尚未归还信用卡本金、利息及费用清单一份,证明持卡人未归还的本金、利息清单。被告周燕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符合���据的“三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4月25日,被告周燕平向原告农信联社申请办理丰收贷记卡,并知悉和自愿遵守《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卡(贷记卡)章程》、《丰收贷记卡标准个人卡领用合约》;后原告批准被告的申请,向被告发放了丰收贷记卡1张(卡号为62×××04),被告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及取现。但自2015年6月份起,被告的上述贷记卡开始逾期;截止2016年3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3725.66元、利息534.69元、费用(滞纳金)985.15元,共计人民币5245.5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了前述诉请。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周燕平向原告农信联社申领牡丹信用卡并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及取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填写的牡丹卡申请表及清单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燕平理应按时归还所欠透支款项,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被告自愿遵守的《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卡(贷记卡)章程》及《丰收贷记卡标准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被告周燕平应一并支付相关利息及滞纳金。被告周燕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燕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3725.66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534.69元及费用(滞纳金)人民币985.15元(利息和滞纳金已算至2016年3月17日,之后按约定另行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700元,由被告周燕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黄志远代理审判员 蒋少华人民陪审员 蒋约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书 记 员 郑晓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