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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4民初1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朱成平诉被告唐林、刘俊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仁寿县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青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平成,唐林,刘俊良,仁寿县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青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4民初1513号原告:朱平成。委托代理人:余子才,仁寿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唐林。被告:刘俊良。被告:仁寿县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青神分公司。负责人:余少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清,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负责人:陈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宇杰,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成平诉被告唐林、刘俊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仁寿县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青神分公司(下称青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仕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子才、被告唐林、被告刘俊良、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神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2016年8月16日,被告青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清在查阅庭审笔录内容后,在庭审笔录上注明了该公司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4日,被告唐林驾驶车牌号为川Z150**重型自卸货车,在威远县碗厂镇兴鹏煤矿货场内倒车时,将站在车后的原告撞倒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唐林负全部责任,李福禄、朱平成无责任。原告经威远县人民医院和仁寿县广济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8日出院,现已治疗终结。医嘱载明:加强营养,建议休息3个月。经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伤残等级十级。事故车系被告青神分公司所有,实际系被告刘俊良所有而挂靠到青神分公司经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唐林、被告刘俊良、被告青神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费用133519.28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唐林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的划分无异议;我是刘俊良雇请我为其开车,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质证意见和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刘俊良辩称:我雇用唐林为我开车是事实,唐林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我承担;我向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质证意见和其他的意见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我垫付了医疗费13961.91元,应支付给我,有323.5元医疗费是原告受伤当时医院要求打破伤风针,是唐林到中医院买破伤风药所花费。我与青神分公司就事故车系挂靠关系。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商业三者险,本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余的在商业三者保险合同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两次住院天数共计94天;对原告住院病历、伤残等级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过高,我们认可1000元;医疗费认可19049.14元,但应按15%扣除自费药费;鉴定费无异议,但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原告提举的租房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关联性,原告还应提举房东的房产证进行佐证;对原告母亲居住在城镇的问题,也应有房东的身份信息及房产证进行佐证;社区证明应有经办人签字;交通费票无法证明其关联性;营养费1000元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医疗费中其他的323.5元不具关联性,不认可;误工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被告青神分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的划分无异议;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标准同意保险公司意见;2、事故车向人保公司投保了保险,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3、被告刘俊良系实际车主,双方系挂靠经营关系,根据双方的挂靠协议,事故车的一切损失均由被告刘俊良承担,青神分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由人民法院依法核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09时50分,被告唐林驾驶车牌号为川Z150**的重型自卸货车,在威远县碗厂镇原四川顺通矿业集团威远县兴鹏煤业有限公司(现威远县兴鹏煤业有限公司)货场倒车时,将站在车后的原告、李福禄撞倒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威远县人民医疗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挫伤、额部及额窦骨折、右侧颅中窝及枕骨斜坡、蝶窦壁骨折、鼻骨及鼻中隔骨折、双侧眼眶内壁骨折、头面部、鼻部皮肤裂伤;2016年1月28日,原告好转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对症治疗,观察,门诊随访,复查,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016年1月29日,原告入住仁寿县广济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面部挫裂伤、脑挫裂伤。2016年4月8日,原告出院,出院证注意事项载明:门诊随访、休息3个月。原告两次住院共94天,花去医疗费19049.14元。2016年4月19日,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唐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一伤者李福禄、原告朱平成无责任。2016年7月20日,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面部损伤致瘢痕伤残等级为十级;其后续治疗费3000-4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750元。原告提供了威远县两河镇新国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当地派出所签章)、户口簿、残疾人证,证明原告有被抚养人母亲欧金容(生于1953年2月14日,四级残疾人、有包括原告在内的2个子女)、长子朱弘(生于2004年7月26日);原告提供了《仁寿县XX镇富民社区证明》,载明:“兹有威远县两河镇新国村8组村民朱成平,男,1974年7月16日生,身份证号:,于2013年12月16日在XX镇广场街196号租用雷冬华出租房,并一直居住。特此证明。XX镇社区居委会2016年7月25日(签章)”。原告还提供了《租房协议》、房东雷冬华身份证、《房屋坐落证明》欲证明其一直租住在XX镇富民社区的事实。此外,原告还提供了仁寿县XX镇五四社区证明、《租房协议》,欲证明其欧金容租住在XX镇五四社区的事实。被告刘俊良系本案事故车实际车主;被告唐林系刘俊良雇请的驾驶员,刘俊良认可唐林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认可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其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同意医疗费扣除15%的自费药费用。刘俊良就事故车与青神分公司形成挂靠关系。被告刘俊良提举了医疗费票据13961.91元,其中13533.91元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其中323.5元因未签章,被告人保公司不认可其关联性。被告人保公司已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李福禄案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98971.66元。另查明,原、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住院天数94天、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扣除15%的自费药、原告伤残等级十级无异议。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伤残鉴定意见书、《租房协议》、居民社区《证明》、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各方当事人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且被告认可应当对原告按责任划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以此确定各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二、本案交通事故机动车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10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和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三、被告刘俊良雇请被告唐林驾驶车辆,其认可侵权人唐林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其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确认。四、被告刘俊良与被告青神分公司就本案事故机动车形成挂靠经营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刘俊良与被告青神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五、关于原告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第2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项目于法有据,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750元、原告住院天数94天、医疗费扣除15%的自费药、营养费1000元、原告伤残等级十级,本案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等赔偿项目,因被告对赔偿标准及金额提出异议,应依法确定为:1、误工费。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且提供了医疗机构开具的休息证明,结合医疗机构出院证明上“休息3个月”之出院注意事项,可以认定原告有持续误工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主张其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计算标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实际收入状况、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酌定80元/天。故原告误工费为:198天×80元/天=15840元。2、护理费。各方当事人确认原告住院94天,护理费计算94天,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标准以本地一般护工收入80元/天。故原告护理费为:94天×80元/天=7520元。3、交通费。原告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未注明时间、起始地和到达地,且连号票据居多,故该交通费票据不能如实反映原告交通费损失。但由于原告确会因此交通事故造成交通费损失,则根据原告住院情况、鉴定情况,交通费酌定1000元为宜。4、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据此规定,原告伤残十级,且提举了《租房协议》、仁寿县XX镇富民社区《证明》、《房屋坐落证明》、房东雷冬华身份信息证明其居住于仁寿县XX镇富民社区的事实,则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及其子朱弘的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则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6205元/年×20年×10%=52410元。原告提举了仁寿县XX镇五四社区的《证明》、《租房协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母欧金容居住消费在城镇已达三年,则原告主张其母亲按城镇标准计算生活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则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1年×19277元/年×10%÷2+19277元/年×6年×10%=22168.55元(其中欧金容16385.45元,朱弘5783.1元)。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共计74578.55元。5、对于住院医疗费19049.14元,各方当事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俊良另外提供的323.5元医疗费票据,因确实未签有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的公章,无法查实其关联性,故该323.5元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后续治疗费,因该项费用经司法鉴定,各方当事人也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出申请鉴定机构人员到庭接受质询,则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鉴定结论,酌定为3200元为宜。根据各方当事人约定扣除15%的自费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其中85%,即18911.77元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中15%,即3337.37元由被告刘俊良及被告青神分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6、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于该项费用的计算标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则该项费用应按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该项费用按每天4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则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94天×40元/天=376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因受伤致残,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所受伤害程度、当地生活水平、被告承受能力等综合因素考虑,原告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760元、鉴定费1750元、住院医疗费19049.1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3200元、误工费1584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752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4578.55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30697.69元。其中: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25610.32元,其中21028.34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剩余赔偿限额内赔偿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事故车川Z150**重型自卸货车主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其余损失计107919.35元,其中的104581.9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其余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医疗费、鉴定费5087.37元由被告刘俊良与被告青神分公司连带赔偿。所以,被告人保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25610.32元,被告刘俊良及被告青神分公司应连带承担赔偿款为5087.37元。被告刘俊良已付款13638.41元,品迭其应承担的付款责任,其多支出的8551.04元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刘俊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21028.34元;二、原告朱平成超出机动车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的损失109669.35元,其中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104581.9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余款5087.37元仍由被告刘俊良与被告仁寿县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青神分公司连带赔偿;上述一、二项确定的赔偿款,迭扣被告刘俊良已支出款13638.41元,原告还应得赔偿款117059.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赔偿给原告朱平成;被告刘俊良及被告仁寿县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青神分公司应付款5087.37元自被告刘俊良已支出款13638.41元中迭扣,多付款8551.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支付给被告刘俊良;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朱平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负担450元,被告刘俊良与被告仁寿县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青神分公司负担34元,原告朱平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仕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夏 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