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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81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邢某某、邢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交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交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邢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古交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81民初589号原告付某某被告邢某某被告邢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邢某某、邢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小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被告邢某某、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诉称,被告李某某找到原告说被告邢某某、邢某某做生意需要用钱周转一个月的时间,被告邢某某、邢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李某某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时至今日,被告只给原告还款2000元,剩余的39000元被告总是以没钱拒绝归还,无奈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邢某某辩称,2015年农历八月十五我们要用钱,通过李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说是用一个月,按照月利率5分计息,当时就付了原告2500元的利息,实际拿了47500元。到期以后没有还钱,过年时我和被告邢某某每人还原告1000元。后原告又要钱,我们没有钱,担保人就又给原告打下条子,说是三两个月还,还是没有还上。后来原告又来要钱,不让担保人回家,担保人于2016年4月替我们还原告14000元,我还了5000元,被告邢某某还了5000元,总共还了24000元。后经过结算欠原告39000元,我们又给原告重新写了借条,借条上写的是41000元,是包括以前还了原告的2000元,实际欠原告是39000元。前几天还了原告500元。我们现在同意还钱,但原来是按高利贷计算的利息,我们同意按每月2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邢某某的答辩意见同被告邢某某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李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庭后询问称,当时被告邢某某、邢某某借了原告的5万元,别人介绍的,我就作为担保人签字了,我已经还了14000元。借款的时候说的是5分的利息。二被告邢某某、邢某某还了12500元。借款的时候是扣除了2500元的利息,实际是拿了47500元。借条是我签的字。我现在的意见是我不同意还款,而且我已经还款的我还要向被告邢某某、邢某某要。为了还14000元,我还把我的车给抵押出去才借到14000元还了原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被告邢某某、邢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实际支付475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按照月利率5分计算。借款后被告邢某某、邢某某陆续归还原告12000元,被告李某某归还原告14000元。2016年4月6日,被告邢某某、邢某某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付某某现金41000元,肆万壹仟元正还款时无利息,时间壹个半月还清。借款人邢某某邢某某担保人李某某。”被告李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出具借条后,被告邢某某、邢某某归还原告500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邢某某、邢某某向原告付某某借款本金475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从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2016年6月14日),按照年利率36%计算,被告邢某某、邢某某应支付原告利息12275元。被告邢某某、邢某某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9775元。被告邢某某、邢某某、李某某已归还原告借款26500元,故被告邢某某、邢某某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3275元。被告李某某作为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4月6日,被告李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现原告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某某、邢某某归还原告付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327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被告邢某某、邢某某、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小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程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