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2民初9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苏忠学与郑绪松、吴永峰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忠学,郑绪松,吴永峰,吴禹哲,周俊伟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2民初956号原告苏忠学,男,1963年1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庆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绪松,男,1987年6月6日生,汉族。被告吴永峰,男,1967年11月24日生,汉族。被告吴禹哲,男,1991年6月16日生,汉族。被告周俊伟,男,1986年8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萌,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忠学起诉被告郑绪松、吴永峰、吴禹哲、周俊伟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忠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庆辉、被告郑绪松、吴永峰、周俊伟及吴永峰、吴禹哲、周俊伟的委托代理人黄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忠学诉称:2014年,四被告在新县××合伙××一石材加工厂。期间,加工厂雇用原告铲车、挖机,为其平整工地。经结算,共欠原告加工费147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相互推托不付。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款14700元。原告苏忠学举证郑绪松证明一份,证明欠原告加工费14700元没有给付。被告郑绪松辩称:给原告出具证明真实,雇佣原告的挖机、铲车是加工石子用的。被告郑绪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吴永峰、吴禹哲、周俊伟辩称:原告陈述是平整土地,郑绪松陈述是加工石子,相互矛盾,此行为是郑绪松个人行为,不足以证明另外三被告欠原告的钱。被告吴永峰、吴禹哲、周俊伟举证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2、四被告之间的对账记录,对账记录上没有显示欠苏忠学的钱;吴永峰、吴禹哲、周俊伟不认识原告,此款是郑绪松个人行为;2015年1月3日对账记录第十项显示挖机款由郑绪松支付,但此款是不是给苏忠学了。吴永峰、吴禹哲、周俊伟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郑绪松、吴永峰、吴禹哲、周俊伟四人签订《合伙协议书》,在新县××曾畈村溜石板村民组合伙经营石材厂。石材厂建成试生产,雇佣原告的挖机、铲车加工石子。之后,被告和好经营的石材厂停止经营。原告向四被告要款,四被告相互推托,遂引起本案诉讼。2016年5月6日,郑绪松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欠原告加工费14700元没付。本院认为: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绪松、吴永峰、吴禹哲、周俊伟对合伙期间欠外债务,依法应当连带偿还。原告苏忠学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加工费14700元,由合伙人郑绪松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苏忠学给四被告加工石子事实存在,本院对原告苏忠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绪松、吴永峰、吴禹哲、周俊伟连带给付原告苏忠学加工费14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元,由被告郑绪松、吴永峰、吴禹哲、周俊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敏生审 判 员 刘忠焰人民陪审员 陈谟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天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