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初3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唐雅玲、许某某与宁乡县历经铺街道净土庵村民委员会四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雅玲,许某某,宁乡县历经铺街道净土庵村民委员会四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3129号原告:唐雅玲。原告:许某某。法定代理人:唐雅玲(原告许某某之母)。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讼代理人:刘湘民,宁乡县玉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乡县历经铺街道净土庵村民委员会四组(原宁乡县历经铺乡净土庵村四组)。代表人:唐仕杰,系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彪(该组组员)。原告唐雅玲、许某某与被告宁乡县历经铺街道净土庵村民委员会四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雅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湘民、被告宁乡县历经铺街道净土庵村民委员会四组代表人唐仕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雅玲、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应分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共计66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唐雅玲、许某某变更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应分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共计66000元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应分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共计64940元。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被告组世居居民,1995年,原告唐雅玲按照被告组村民的均等份额承包了责任田,责任田分在其父亲唐宗干名下,每年如期如数地完成了国家税收及各项上缴任务;自2010年以来,被告组的部分田土相继被征收,被告组共计分得3700100元,人均分得32470元,两原告承担了与本组村民同等的责任和义务,应享受与本组村民同等的待遇。宁乡县历经铺街道净土庵村民委员会四组辩称:1、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2、分配方案系由村民大会集体表决通过,于2010年制定的,按实际正常人口分配,享受国家待遇的、非农户独生子女、外嫁女未迁出户口的一律不参与分配,会后有唐卫红、唐宗建��户不同意,后经过调解,同意两户每户增加一女参加第二次分配;3、2016年,被告组被新征70多亩地,分配方案在沿用2010年方案的基础上合法增加或减少,分配方案亦请示了上级、村支两委,且村民大会会上已向村民说明,如有不同意见要在会上提出,会后无效。现原告不按村民大会制定的方案和协议而提起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唐雅玲系被告组村民唐宗干之女,出生后户口即登记在被告组,原告许某某系原告唐雅玲之子,出生后户口随母登记在被告组;被告组分为烂屋子组和丛竹畔组两个小组,两个小组是分别独立的;2016年3月,被告烂屋子小组部分土地被征收,获得征地补偿费总计3700100元;被告组在2010年分配方案的基础上对每户的分配人数进行调整,方案明确了外嫁女及未经被告组同意迁入户口的人员不参���分配;现被告组按每人32470元已分配到户,两原告没有获得征地补偿款;2015年,两原告在被告组参加了农村合作医疗。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唐雅玲主张两原告在被告组承包了土地,提供了其父亲唐宗干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经营权证仅能证明唐宗干承包了土地,不能证明两原告承包了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这种形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可能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故该份证据能证实原告唐雅玲以唐宗干为代表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了被告组承包地和基本农田(承包期限:1995年12月3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止)。原��唐雅玲提交了原告唐雅玲的结婚证以及其配偶户籍所在地社区的证明,证实原告唐雅玲没有在其配偶户籍地享受国家征收待遇。被告主张组上已经就唐宗干户外嫁女是否参加分配达成了调解协议,提交了调解方案,该份证据能证实组上就外嫁女是否参与分配进行过调解,并同意唐姣、唐舒参加二次征地分配。本院认为,本案系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原告唐雅玲在被告组土地被征收前户口登记在被告组,在被告组承包了土地,与他人结婚后户口未迁出,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唐雅玲在其他地方享受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或其他生活保障,故应认定原告唐雅玲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与被告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的权利。原告许某某因户口随母登记在被告组而获得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辩称已就外嫁女是否参与分配进行了调解,故原告唐雅玲作为外嫁女不应分得征地补偿款的意见,经查,该组仅对外嫁女唐姣、唐舒是否参加分配形成了调解意见,但并未对原告唐雅玲是否参与分配进行处置,且原告唐雅玲未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不能视为原告唐雅玲对参与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被告组村民大会集体表决通过了外嫁女不参与分配的分配方案,但其分配方案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相抵触,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故两原告应与本组村民一样享有参与分配征地补偿款的���利。综上所述,故对两原告要求与本组其他村民一样享有按照32470元/人的标准参与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乡县历经铺街道净土庵村民委员会四组向原告唐雅玲支付承包地征收补偿款3247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二、被告宁乡县历经铺街道净土庵村民委员会四组向原告许某某支付承包地征收补偿款3247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保全费680元,共计1405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宁乡县历经铺街道净土庵村民委员会四组负担1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毅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超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