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2民初1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李玲玉、闫雨泽与闫承明、张美环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玲玉,闫雨泽,闫承明,张美环,闫现法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2民初1864号原告:李玲玉。原告:闫雨泽。法定代理人:李玲玉。(系原告闫雨泽之母)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子礼,兖州兴隆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许丽军。被告:闫承明。被告:张美环。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庆平,兖州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闫现法。原告李玲玉、闫雨泽与被告闫承明、张美环、第三人闫现法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6日向法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法定代理人李玲玉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子礼、许丽军、被告闫承明、张美环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庆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闫现法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玲玉、闫雨泽共同诉称,原告李玲玉是闫阔的妻子,原告闫雨泽是原告李玲玉与闫阔的婚生子,被告闫承明、张美环是闫阔的父、母亲。闫阔于2015年9月3日在山东经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的位于兖州开发区经典集团医药工业园工地触电身亡。经原、被告与雇主周跟明及分包方协商,由雇主周跟明赔偿原、被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5万元,其中5万元雇主周跟明交付被告,剩余80万元雇主周跟明分两次以转账的方式转入第三人闫现法名下的农业银行账户。庭审中,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同意将赔偿款放在第三人处,由第三人妥善保管,第三人同时答应协商分割该赔偿款,后原告多次与第三人及二被告联系,协商要求依法分割该赔偿款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原告与两被告对原、被告近亲属闫阔因发生工伤死亡,而得到的赔偿款85万元依法分割,诉讼费依法承担。被告闫承明、张美环共同辩称,对于因闫阔死亡产生的85万元的死亡赔偿款,我们的认为这笔款不能分,都全额的留给孩子闫雨泽,因为他是我们闫家的后代,我们虽然没有法定义务,但也愿意自己这样去做,虽然闫雨泽失去了父亲,但他的母亲仍然有抚养能力,应承担其抚养费的一半,况且被告都丧失了劳动能力,也需要抚养和照顾,另外丧葬费实际支付了51482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玲玉是闫阔的妻子,原告闫雨泽是原告李玲玉与闫阔的婚生子,被告闫承明、张美环是闫阔的父、母亲,被告有包括闫阔在内的两个子女,均结婚成家。闫阔于2015年9月3日在山东经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的位于兖州开发区经典集团医药工业园工地触电身亡。经原、被告与雇主周跟明及分包方协商,由雇主周跟明赔偿原、被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5万元,其中5万元雇主周跟明交付被告,剩余80万元雇主周跟明分两次以转账的方式转入第三人闫现法名下的农业银行账户。庭审中,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同意将赔偿款放在第三人处,由第三人妥善保管,第三人同时答应协商分割该赔偿款,后原告多次与第三人及二被告联系,协商要求依法分割该赔偿款未果,另外对被告辩称支出的丧葬花费51482元有异议,被告应有原始发票,以说明丧葬花费的合理性,原告认为丧葬花费约为20000元。综上,原告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原告与两被告对原、被告近亲属闫阔因发生工伤死亡,而得到的赔偿款85万元依法分割,诉讼费依法承担。被告闫承明、张美环共同辩称,对于因闫阔死亡产生的85万元的死亡赔偿款,第三人闫现法已交付给被告,被告认为这笔款不能分,都全额的留给原告闫雨泽,因为其闫家的后代,被告虽然没有法定义务,但也愿意自己这样去做,虽然原告闫雨泽失去了父亲,但他的母亲仍然有抚养能力,应承担其抚养费的一半,况且被告都丧失了劳动能力,也需要抚养和照顾,另外丧葬费实际支付51482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6)鲁0812民初126号民事判决书、闫阔与原告李玲玉的结婚证、原告闫雨泽出生医学证明,被告提供的处理丧葬事宜的记账单,法院调取的赔偿协议书复印件等证据及庭审查证的事实认定的,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闫阔于2015年9月3日在施工工地因触电死亡,原告李玲玉、闫雨泽与被告闫承明、张美环作为闫阔的近亲属,获得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50000元的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性质属于对死者直系亲属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助,应结合死者的近亲属与死者生活的紧密程度、经济依赖程度等因素,在死者近亲属之间合理分配该款项。被告闫承明、张美环辩称丧葬事宜支出均由其承担,其丧葬费用实际支出51482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及证明证实,原告称该费用支出为20000元,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结合当地消费水平,酌定丧葬费用为30000元,原、被告在分割赔偿金时应扣除该款项,扣除上述30000元后剩余赔偿款820000元;原告与闫阔生前一起生活,生活亲密程度及感情、经济依赖程度较为密切,原告李玲玉、闫雨泽生活、经济依赖程度较大,尤其原告闫雨泽生活、经济依赖程度更甚,均应多分,被告闫承明、张美环年龄较大,对闫阔的生活感情、经济依赖程度较大,但其尚有其他赡养义务人赡养,其分配比例可与原告李玲玉相当,综合本案情况,上述款项的分配比例可酌定为:原告李玲玉、闫雨泽与被告闫承明、张美环分别为20%、40%、20%、20%,即820000×20%=164000元,820000×40%=328000元,820000×20%=164000元,820000×20%=164000元;被告闫承明、张美环辩称第三人闫现法已将800000元赔偿款交付给自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第三人闫现法应在800000元赔偿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因闫阔死亡所得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20000元赔偿款,其中164000元归原告李玲玉所有,其中328000元归原告闫雨泽所有,其中164000元归被告闫承明所有,其中164000元归被告张美环所有;第三人闫现法应在800000元赔偿款范围内承担协助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2300元,减半收取6150元,由原告共同承担3690元,被告共同承担2460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待二被告履行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卞露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