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02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东城支行与山西泰众新能源有限公司、山西昊荣新能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东城支行,山西泰众新能源有限公司,山西昊荣新能源有限公司,刘卫平,陈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02民初42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东城支行,住所地吕梁市离石区滨河南东路62号,组织机构代码81264264-X。主要负责人:赵彦,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翠平,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辉,山西轩明(吕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泰众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汾阳市肖家庄镇西马寨村。法定代表人:刘卫平,该公司经理。被告:山西昊荣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工业园区6号路。法定代表人:赵德福,该公司经理。被告:刘卫平。被告:陈琳(被告刘卫平之妻)。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东城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吕梁东城支行)与被告山西泰众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众新能源公司)、山西昊荣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荣新能源公司)、刘卫平、陈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主要负责人赵彦、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翠平、张志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众新能源公司、昊荣新能源公司、刘卫平、陈琳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东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归还贷款本金699.98万元,利息及罚息50.90万元(此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6年2月21日,本息共计750.88万元)及至付清全部款项时的利息及罚息;2.判令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对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本金6999791.4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第一笔利息按本金700万为基数,年利率7.2%,从2015年6月22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止;第二笔利息按本金700万元为基数,年利率10.8%,从2015年7月22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1日止;第三笔利息按本金6999791.46元为基数,年利率10.8%,从2016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2日,被告山西泰众新能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山西泰众新能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00万元,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2%,按月结算利息,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止,后原告与被告二、三、四签订了保证合同,三被告为此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1月21日,原告在被告三账户内扣除208.54元用于归还贷款本金,其余贷款未能偿还,故提出起诉。四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泰众新能源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本金、利率、罚息、借款期限等合法有效;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昊荣新能源公司为被告泰众新能源公司所借的本金、违约金、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3.《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卫平为被告泰众新能源公司所借的本金、违约金、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4.《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琳为被告泰众新能源公司所借的本金、违约金、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5.贷款转存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泰众新能源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6.信贷业务到期通知书、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所欠贷款进行催收;7.贷款明细表,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情况。以上证据经本庭审核,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泰众新能源公司签订了编号:ZTL2014002《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万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年,即从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固定利率为7.2%,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还款原则为原告有权将被告的还款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被告承担而由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但对于本金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贷款或者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贷款,被告的还款在偿还上述费用后应按照先还本后还息的原则偿还。被告违约情形有:1.被告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2.被告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原告的救济措施为借款逾期的,对被告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山西昊荣新能源有限公司、刘卫平、陈琳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如果主合同债务到期或者原告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被告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柒佰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7月2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泰众新能源公司放款700万元,并于2015年7月22日开始对各被告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2016年1月21日,原告从泰众新能源公司账户扣划208.54元,用于偿还其贷款本金。截止2016年7月21日,被告泰众新能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6999791.46元,利息855368.0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泰众新能源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和原告与被告昊荣新能源公司、刘卫平、陈琳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四被告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还款和保证义务。被告泰众新能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后,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之违约责任,被告昊荣新能源公司、刘卫平、陈琳为被告泰众新能源公司借款本息进行担保,在被告泰众新能源公司违约后未履行保证义务,亦构成违约,依法应对其保证范围内被告泰众新能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泰众新能源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昊荣新能源公司、刘卫平、陈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泰众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东城支行借款本金6999791.46元、截止2016年7月21日利息855368.03元,并给付从2016年7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依照合同约定产生的利息及罚息;二、被告山西昊荣新能源有限公司、刘卫平、陈琳对上述被告山西泰众新能源有限公司偿还本息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东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61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忠审 判 员 解 楠代理审判员 闫雅慧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闫明霞 微信公众号“”